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念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念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胡念茵之戶籍地在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緩刑判決金),於民國110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三)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於110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住、居所,而受刑人未依期到署執行,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查。嗣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應於文到7日內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業於111年8月10日寄存送達而迄未依期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且經本院電詢受刑人留存卷內之行動電話為空號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既已知悉應依本案判決向公庫繳納上開緩刑判決金,而未依期到花蓮地檢署報到,亦未向花蓮地檢署說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履行,顯見其並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誠意。且本案判決前,亦經本院詢問被告可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繳納5萬元公益金予公庫,有本院110年5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受刑人當知悉自身有案件宣告緩刑及相關緩刑條件,自應留意住居所之文書收受,仍對本院通知均未回覆,堪認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倘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情節重大,且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之緩刑目的,現已無從達成,亦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