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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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良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光復鄉(詳卷)住所內飲用啤酒、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前開飲酒處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成功街與香草聯絡道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未肇事,惟其無照駕駛,亦非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