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士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士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士傑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予指定便利商店,且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玉山銀行帳戶聯絡電話。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玉山銀帳戶綁定線上支付LINEPay,並架設假投資平台「HANTES」,自109年8月4日起,陸續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任亦瑄 」及「HANTES」客服人員向 陳峻鴻 佯稱:可經由「HANTES」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峻鴻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17時36分許,網路匯款2萬0,010元至上開玉山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LINEPay轉移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陳峻鴻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峻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5、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峻鴻於警詢中所證情節一致(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申辦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LINEPAYMONEY連結銀行帳戶網頁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4至48頁、第77至7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甚且依指示變更銀行客戶聯絡電話,則其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變更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變更客戶連絡電話,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網友,嗣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如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移轉款項,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雖漏未記載幫助洗錢犯行,惟在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告訴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以LINEPAY移轉款項」等語,足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對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有施以助力之事實,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而在起訴範圍,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71、78、81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被告應於111年9月10日前賠償告訴人2萬0,010元(本案宣判前尚未至履行期限),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為僅屬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領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有約定1萬元報酬,但我沒有拿到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涉案帳戶而受有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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