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林隆德
訴訟代理人 林玲香
被 告 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莊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
鑑定書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編號A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地(同地段553、553-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且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上開所有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於其上興建被告工廠之外圍擋土牆。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
告均稱:如系爭土地經測量確為被告占用,則被告再與原告
協商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抑或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藉以拖
延系爭土地之返還。惟被告當初興建擋土牆時,原告即已告
知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並不置理,執意興建現
有之擋土牆,後經測量後確有占用原告土地,又百般拖延;
且系爭土地為祖產,原告從未考慮要賣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興建擋土牆前,已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下稱潮州地政)實際測量鑑界,擋土牆均以潮州地政測量為
準。㈡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及鑑定意見均不
爭執。㈢依系爭土地周邊鄰近土地近年成交價格每坪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被告願以每坪9,0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分期給付價金。㈣上開越
界興建之擋土牆與原告之土地高度相差3-4米,且系爭土地
20米外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置之
高壓電塔,如遇大雨水災沖刷,恐有倒塌之虞,影響公共利
益甚鉅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
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
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
6-1條第1項及第796-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工廠興建上
開之擋土牆,為漸層式鋼筋混凝土結構,依被告陳稱該擋土
牆造價約為18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其價值應與一般
建物無異,揆諸上開法律內容及立法意旨,應有上開越界建
築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工廠興建擋土牆之系爭土地,係占用
原告所有之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潮州地政土地複丈成果
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13張等件(見本院卷
第6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
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
6月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即附件、鑑定圖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0頁)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職
是,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基於個人財
產權之保障,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並將
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被告工廠興建之擋土牆外20米處,有一臺電公
司設置之高壓電塔,並提出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
81頁)以為據,如上開擋土牆一經拆除,因拆除擋土牆再重
新興建所費不貲,被告無財力再予興建,如遇大雨沖刷,上
開高壓電塔恐有倒塌之虞,對於被告或員工有生命財產受害
之虞,事涉人命亦同涉公共利益云云。經查,臺電公司所設
置之大型高壓電塔,其水泥基座至深且廣,且有一定之施工
標準,用以抵擋水災、風災及地震之自然災害,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而本件被告興建之擋土牆占用原告土地,本即應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而擋土牆興建與否,既關乎被
告工廠內之人員生命安全與財產,被告即有立即重建擋土牆
之義務,非謂財力不足興建新擋土牆,而任由土石因大水沖
刷而造成對人員生命安全有威脅之事由,空言歸諸於公共利
益之範疇。職是之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8,40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鑑定費27,000元、潮州地政土地勘查複丈費400元),均屬
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提假執行之聲請,僅為提
醒本院注意,非屬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