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陳宏毅陳許秀 桔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宏正陳許秀桔 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何仁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許秀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許秀桔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
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6年
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
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依上開規定,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此
有金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6月21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888元,及自91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2年10月23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888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陳堂海 及陳許秀桔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為其等之子
,而訴外人陳堂海則為訴外人美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仲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緣訴外人美仲公司於90年5月29日邀
同訴外人陳堂海及陳許秀桔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企
銀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5月29日起至95年5月29
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借款餘額,自應
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美仲公司
自91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訴外人花蓮企銀本
金433,888元,而訴外人陳許秀桔既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
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陳許秀桔已於91年1月6日
死亡,被告2人為訴外人陳許秀桔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
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上開連帶保證債務
對訴外人花蓮企銀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於96年9月8日經
金管會核准與訴外人花蓮企銀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而概
括承受訴外人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清償債務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陳許秀桔死亡時遺有坐落宜蘭市○○○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48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市○○
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現金40萬元,及
投資訴外人美仲公司、圓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旭公司)
之金額各20萬元、24萬元,由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堂海繼承
取得,其等依法應將遺產按債權比例用於清償遺債,如有賸
餘再由繼承人分配,然其等尚未清償本件保證債務,即於91
年5月31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
宏正取得,並於91年6月7日登記完畢,現金40萬元則分歸被
告陳宏毅與訴外人陳堂海各取得20萬元,是被告2人顯然未
依各債權比例清償本件保證債務,依民法第1162之2條第2項
規定,被告2人自應負完全連帶清償責任。
⒉又被告陳宏正係於91年11月28日以4,836,000元之價格,將
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 張文彬 ,並於91年12月13日登記完
畢,則該價金扣除需優先清償予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債務4,215,256元
,再扣除訴外人陳許秀桔醫療費用27,175元、喪葬費用49,5
00元,仍餘544,069元,再加上前述現金40萬元、投資額44
萬元,則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堂海所繼承之遺產尚餘1,384,0
69元,故由被告2人負完全連帶清償責任,自未有顯失公平
之情事。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888元,及自97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保證債務係因訴外人美仲公司因營運所需之
借款,其發生與被告2人並無關連性,被告2人對此亦毫無所
悉,且本件保證債務係於訴外人陳許秀桔死亡後始發生,被
告2人於繼承時因無法預見未來債務之發生,致未能於法定
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被告2人與訴外
人陳堂海所繼承訴外人陳許秀桔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現值
1,683,700元及現金40萬元,總額共計2,083,700元,並無原
告所指之投資額44萬元,則以上開2,083,700元扣除訴外人
陳許秀桔生前以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而積欠訴外人即抵押
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保證債務4,215,256元、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債務333,909元,及訴外人陳許秀桔
醫療費27,175元及喪葬費40萬元,與已清償本件保證債務之
130,834元後,已毫無賸餘,倘由被告2人繼續履行本件保證
債務,將造成其等經濟生活不穩定,影響其等生存權發展及
財產權之維護,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件應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應以繼承訴
外人陳許秀桔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完全連帶清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堂海及陳許秀桔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為
其等之子,而訴外人陳堂海為訴外人美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緣訴外人美仲公司於90年5月29日邀同訴外人陳堂海及陳
許秀桔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企銀借款50萬元,並為
上開約定,惟訴外人美仲公司自91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訴外人花蓮企銀本金433,888元,而訴外人陳許
秀桔已於91年1月6日死亡,被告2人為訴外人陳許秀桔之法
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嗣
原告因與訴外人花蓮企銀合併,而概括承受訴外人花蓮企銀
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票、「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
約及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2年4月30日宜
院嵩家祥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
本件有民法第1162之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顯失公平,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
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施行法修正後
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對其顯失公平,並舉證以資證明者,始例外
改採概括繼承。又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
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
,及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其所負債務衡平考量判斷。
⒉經查:
⑴訴外人陳許秀桔於91年1月6日死亡,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均已
成年,有完全行為能力,而借款人美仲公司係自91年4月30
日起未依約償還本件借款之本息,故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
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但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自有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而訴外人美仲公司係因公司營運所須始向訴外人花蓮企銀借
款5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
約,及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第36頁),足見本件保證債務之發生與被告2人並
無任何關連性,被告2人亦未因本件借款而獲得任何利益。
⑶再者,訴外人陳許秀桔所遺財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及現金40萬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2年10月30日北區國
稅宜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堪以認定。至於原告
雖主張訴外人陳許秀桔所遺財產尚包括美仲公司、圓旭公司
之投資額各20萬元、24萬元云云,並提出91年6月19日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4頁),然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狀態為準,而承前述,訴外人陳許秀桔死亡時並未遺有此部
分財產,則上開投資額自不在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堂海所繼
承之遺產範圍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系爭不動
產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金額為1,683,700元(計算式
:土地1,204,000元+房屋479,700元=1,683,700元),此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2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宜蘭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惟被告陳宏正於91年11月28
日係以4,836,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張
文彬,此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而衡以稅捐機關就系爭不動產
金額之核定,僅係供課稅之用,並非不動產價值之證明,且
上開遺產稅核定金額與實際出售價格相距逾2.8倍,其出售
時間距訴外人陳許秀桔死亡時間尚未滿1年,參以不動產價
格不易於短期間內產生大幅度波動,足見上開遺產稅核定金
額顯低於系爭不動產實際之價值,因此,被告2人與訴外人
陳堂海所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自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格
4,836,000元為認定基準,始較允當,是被告2人仍以前詞辯
稱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價值僅1,683,700元云云,自非可採
。故據此計算訴外人陳許秀桔死亡時所遺財產價值應為5,23
6,000元(4,836,000元+400,000元=5,236,000元)。
⑷又訴外人陳許秀桔於88年4月30日、89年7月14日曾先後提供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
嗣於91年1月6日訴外人陳許秀桔死亡時,尚積欠訴外人合作
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各4,215,256元、333,909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並有合作金庫銀行102年11月14日合金宜放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傳票、交易日誌表,及台新銀行102年12月3
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2頁至第116頁、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則此部分債務自應計入訴外人陳許秀桔之生前債務,列
為遺債。另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衡以被繼承人之醫
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再
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
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而本件被告2人主張訴
外人陳許秀桔之醫療費用27,175元,應列入為遺債乙節,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至於被告2人主張訴外人陳許秀桔之喪葬費用為40萬元,
亦應列入遺債乙節,雖僅提出訴外人陳許秀桔火化、骨灰罐
之費用共計49,500元之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本院審酌訴外人陳許秀桔
死亡後,屍體必經收殮及埋葬之程序,其中包括遺體接運、
安靈服務、安排治喪流程、發喪、靈堂佈置、入殮移柩、出
殯儀式、火化等流程,均屬必要,再審酌訴外人陳許秀桔死
亡時為48歲,及一般治喪服務儀程及收費標準,認被告2人
主張訴外人陳許秀桔之喪葬費用以25萬元為合理,應列入遺
債範圍,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過高,不應列入遺債範圍。
則據此計算訴外人陳許秀桔所遺債務總額應為4,826,340元
(計算式:4,215,256元+333,909元+27,175元+250,000
元=4,826,340元)。
⑸因此,訴外人陳許秀桔所遺財產5,236,000元,扣除所遺債
務4,826,340元後,尚餘409,660元。至於被告雖主張該餘款
尚應扣除130,834元,惟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訴外人陳許秀桔所遺財產扣除所遺債務後,僅餘
409,660元,已低於本件保證債務本金數額,參以前述,被
告2人與本件保證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性存在,亦未因此受
有任何利益,倘令其等繼續履行本件保證責任,使其等以本
身之財產負完全連帶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
其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本件自無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之餘地,
是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2人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完全
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爭點二: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162之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
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又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
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
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
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在此限,98年6月10日增訂之民法第1162之1條第1項、第116
2之2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
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繼承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乃在上開條文增訂施行之
前,依前述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繼承自不適用新增訂之
民法第1162之1條、第1162之2條規定,是原告仍以前詞主張
被告2人應負完全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許秀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2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許秀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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