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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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春風得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文福
訴訟代理人 吳奇聰
被 告 梁正輝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8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叁佰元,及被告梁正輝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被告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吳奇聰,嗣於民國103年3月
6日當庭變更原告為春風得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核係
源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
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正輝係被告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盛公司)員工,派駐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春風
得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警衛兼總幹事乙職,負責保
全、收取春風得意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其他收入,並需將收
取之款項交予社區之財務委員。詎其竟自100年9月份起,
至101年10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其經手如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停車費及零用金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未交
付予系爭社區財務委員,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79,300
元。嗣經系爭社區斯時主任委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奇聰對
帳發覺有異,而獲悉上情。惟被告梁正輝上開侵占款項,被
告梁正輝至今仍分文未還,又被告梁正輝係因受僱於被告鼎
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且係在執行業務時侵
占上開款項,依據民法第188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17條
規定,被告鼎盛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17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並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
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梁正輝則以:知道是自己不對,願與原告和解,現已有
工作,願意每月分期給付金額賠償原告等語置辯;被告鼎盛
公司則另以:
㈠目前實務建物或社區的管理分為保全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兩
部份,保全係執行社區或建物的安全防護工作,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則是執掌社區財物支付及帳務,二者工作性質有所不
同。原告與被告鼎盛公司簽立保全的建築物管理規劃合約書
,在簽立合約書時,原告表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部
份要自行處理,並不委託給被告鼎盛公司,因此雙方在合約
的第4條的第4小項中有約定「乙方派駐現場人員,未經雙
方另立委託合約,不負責各項費用之代收、代繳之工作」。
由此可知,被告鼎盛公司受委託事項,並不包含原應屬總幹
事應執行的財物支付及帳務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只有
執行社區安全維護的保全工作事項。
㈡另被告梁正輝係被告鼎盛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執行保全工作
事項,並不含原應屬總幹事應執行的財物支付及帳務的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項。詎原告未經被告鼎盛公司的同意,且未
支付被告任何的費用,竟私下委託被告梁正輝執行總幹事管
理的事項,才發生另被告梁正輝有機會侵占所受託之財物。
故被告鼎盛公司與原告已約定之執行保全工作,並不包含總
幹事部分,且原告亦未就總幹事的工作付費予被告鼎盛公司
,因此原告私下委託被告梁正輝收、繳財物的行為,並非民
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的行為。退萬步言之,民法
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蓋僱傭人要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主要理由,是因僱傭人對於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有疏
失才令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並未委託被告鼎盛公
司執行總幹事的工作,被告也不知原告另私下委託被告梁正
輝執行總幹事的工作,被告鼎盛公司又如何對被告梁正輝就
其受私下委託的事項進行監督;且原告亦未將社區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總幹事的工作交給被告鼎盛公司,被告鼎盛公司亦
無從對原告所管之財物、帳務執行查察審核的工作,因此原
告省下委託總幹事的費用,自行私下委託被告梁正輝執行總
幹事的職務,實不可歸咎於被告鼎盛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
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質言之,所謂之執行職務
,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
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皆屬執行職務之範
疇。
㈡查本件被告梁正輝受僱於被告鼎盛公司期間,受被告鼎盛公
司派駐於系爭社區執行保全工作,於執行職務期間,將其經
手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管理費、停車費及零用金等款項,
合計279,300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惟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梁正輝上開侵占行為,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2198號判處被告梁正輝犯業務侵占罪,上訴後,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梁正輝
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有為上開犯行,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則被
告梁正輝上開行為,實已侵害系爭社區之財產權,致系爭社
區受有上揭款項之損失,核與上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梁正輝應就上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核屬有據。
㈢另被告鼎盛公司雖以被告梁正輝收取之款項費用,並非被告
鼎盛公司派駐被告梁正輝於系爭社區所執行之保全職務範圍
內,原告亦未委託被告鼎盛公司處理關於收取款項費用之管
理維護事項等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鼎盛公司間建
築物管理規劃合約書1份為證。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說明,縱被告梁正輝所經手之收取管理費等款項業務並
不在原告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中,被告鼎盛公司所提供之服
務範圍內,然被告梁正輝仍係於受僱被告鼎盛公司期間,利
用派駐於系爭社區執行保全職務之期間侵占社區款項,顯有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情形,客觀上即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指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鼎盛公司仍應就其受僱
人即被告梁正輝因前揭執行職務所生不法侵害被告社區之行
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㈣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然為保護弱勢之被害人
,民法第188條特別採推定過失之規範模式,原則上於受僱
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即推定僱用人於選任監
督上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此為法律特別
規定之舉證責任轉換,是除僱用人得舉證其以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否則仍應就受僱
人於職務上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
被告鼎盛公司雖辯稱此為原告與被告梁正輝間私下委託行為
,被告鼎盛公司無從干涉,亦無監督、查核之權限云云,惟
被告梁正輝既為被告鼎盛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鼎盛公司對被
告梁正輝是否所從事與職務相關衍生之行為,仍有一定之拘
束力,尚不得以其是被告梁正輝之私人行為即遽免除其監督
職責,復被告鼎盛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監督被告梁正輝
於執行職務時,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得免於負責。是被告此節
所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梁正輝翌日即102年10月9日、送達被告鼎盛公司翌日
即10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惟如有訴訟費用之支出,其負擔方式則如判決主文第
2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編│侵占金額│繳費住戶│繳費月份及明細│
│號│(新臺幣)│││
├─┼─────┼──────┼────────────┤
│1│7,800元│1號1樓│101年4-9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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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00元│1號2樓│101年2-6月管理費│
├─┼─────┼──────┼────────────┤
│3│3,600元│1號3樓│101年6-8月管理費│
├─┼─────┼──────┼────────────┤
│4│6,000元│1號4樓│101年4-8月管理費│
├─┼─────┼──────┼────────────┤
│5│3,600元│1號6樓│101年4-6月管理費│
├─┼─────┼──────┼────────────┤
│6│9,600元│1號7樓│101年1-8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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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500元│1號10樓│101年5-9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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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600元│3號2樓│101年7-9月管理費│
├─┼─────┼──────┼────────────┤
│9│3,600元│3號3樓│101年7-9月管理費│
├─┼─────┼──────┼────────────┤
│10│2,400元│3號4樓│101年8-9月管理費│
├─┼─────┼──────┼────────────┤
│11│2,400元│3號6樓│101年8-9月管理費│
├─┼─────┼──────┼────────────┤
│12│9,600元│3號7樓│101年1-8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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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800元│5號6樓│101年3-6月管理費│
├─┼─────┼──────┼────────────┤
│14│6,000元│5號7樓│101年5-9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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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00元│5號10樓│101年4-9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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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00元│2號4樓│101年7-12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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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200元│2號5樓│101年5-10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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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400元│2號6樓│101年8-9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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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600元│2號8樓│101年7-9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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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600元│7號6樓│101年5-7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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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600元│7號7樓│101年7-10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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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600元│7號8樓│101年7-9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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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200元│7號10樓│101年4-9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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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400元│6號9樓│101年3-4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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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000元│26號3樓│101年5-9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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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600元│26號5樓│101年7-9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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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600元│26號9樓│101年6-8月管理費│
├─┼─────┼──────┼────────────┤
│28│2,400元│30號3樓│101年8-9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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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600元│30號9樓│101年6-8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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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100元│34號10樓│101年7-9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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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000元│38號6樓│101年4-8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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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4,400元│38號7樓│100年9月-101年8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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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100元│38號10樓│101年7-9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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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000元│40號1樓│101年1-6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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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8,800元│7號3樓│共計24個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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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200元│26號7樓│101年9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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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5,000元│路邊停車│101年1-6月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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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5,000元│路邊停車1號│101年7-12月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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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5,000元│路邊停車2號│101年1-6月停車費│
├─┼─────┼──────┼────────────┤
│40│15,000元│路邊停車4號│101年1-6月停車費│
├─┼─────┼──────┼────────────┤
│41│2,000元││零用金│
├─┼─────┼──────┼────────────┤
││合計279,30│││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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