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600號
原 告 陳秉和
被 告 孫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其車輛遭毀損,認與原告有涉而
心生怨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3月2日夜間7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原告,
對其恫稱:「陳老闆,你知道我在跑路吧」、「你害我害到
這個地步,現已一無所有」、「我有槍」、「要100萬再加
一輛車作為賠償」等語,復於同年月3、4日,再致電原告
恫稱:「有無答案,我日子不多了」、「我日子不多,錢是
要給女兒用,如果沒有準備妥,這幾天你就會知道下場是什
麼」、「 黃麒璋 的下場是砸車、砸店,搬他東西,搬到沒錢
為止,再要他性命,你的下場是把你的店收掉,再要你、你
弟、你女友的命」等語。嗣於101年3月5日凌晨2時37分
許,被告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原告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前開犯意,要求原
告依指示匯款至其女兒銀行帳戶內,並傳送「你不用再演戲
反正我怎樣說就怎樣做」、「我認為你因(應)該想想如何
面對我所說的因為至今沒有消息」、「不知道因(應)該匯
入的款項匯入沒」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遂於同日透過友
人 陳新管 (綽號 管哥 )交付9萬元予被告收受。而被告前開
恐嚇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原告9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係以鈞院10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為憑,但其所指控恐嚇之情,惟被告所否認,況該刑事
判決現仍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規定,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違法情事,尚未經判決確定前
,有權被視為無罪,且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
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已於第11條第1項明白宣示;於西元
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款亦再次揭櫫同旨,易言之,無罪推定原則係我國刑事訴訟
法確立之原則,原告僅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之刑事控訴為憑
,於法不合,至為灼明。
㈡本件原告乃出於其個人意願,係因原告將被告所有汽車之停
放處,洩漏與訴外人等知悉,造成車輛損壞及物品遭竊,故
願以9萬元作為被告物質及精神上之賠償,原告根本無受損
害之情,自無賠償可言。實際上,係被告因原告多事而受損
害在先,方接受原告之善意賠償,詎原告在毫無實證下,虛
購莫須有之罪名加以指控,令被告暫蒙有冤抑,莫此為甚。
㈢尤以原告所舉之刑事案件卷證,毫無件被告有何恐嚇之跡象
存在,被告所傳之簡訊內容,亦毫無恐嚇語氣存在。故被告
縱曾接受原告自願給付之款項,乃屬正當,被告無須負任何
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101年3月6日永和分局調查筆錄中都沒有談到這筆
錢,是在刑事一審審理階段才提出,此筆9萬元為協調賠償
被告損害的錢,原告竟然將協調的錢與恐嚇危害安全的事混
在一起談,如果被告有恐嚇取財,就不需要再找其他人來協
調賠償,原告可直接將錢匯入被告帳戶內作為證據,但原告
顯然混為一談,原告應就此部份負舉證責任,當時永和分局
有問居中協調的人是協調的錢,原告亦無否認,所以被告才
能將這筆錢帶進看守所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得獨立就被告所涉刑案內
之事證,斟酌結果以判斷被告有無構成原告所主張之民事侵
權行為事實,此與被告是否受有罪、無罪判決,以及刑事訴
訟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並無關聯,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有在訴外人陳新管協助下交付被告9萬元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取得之
9萬元係因被告對其出言恐嚇,原告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關於被告恐嚇取財之情節,具結證稱:被告有於
101年3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伊提到:「陳老
闆,你知道我現在在跑路吧」、「你害我害到這個地步,現
已一無所有」、並要伊賠償,伊表示與伊無關如何賠償,被
告仍開價「要100萬再加一輛車」等詞,隔日凌晨再打電話
詢問伊是否有答案,原告表示還沒有想到,被告又稱:「我
的日子不多了,這筆錢是要給女兒用,如果沒有準備妥,這
幾天你就知道你的下場是什麼」、「黃麒璋的下場是砸車、
砸店、搬他東西,搬到沒錢為止,再要他性命,你的下場是
把你的店收掉,再要你、你弟、你女友的命」等詞,被告復
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37分許,傳簡訊給伊告訴伊帳號,要
求伊匯款10萬元,伊原準備匯款,但因不知分行代號,故電
話聯絡被告,因被告未收到錢,被告遂又於同日下午2時46
分許,傳「無心悔過」之簡訊給伊,伊當時已報警處理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6835號卷第170頁),核與原告於刑事
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說是認為因為伊向訴外人
黃麒璋透露被告車子位置,導致被告車子被砸,要伊拿出
100萬元來處理,並賠他一輛車,伊跟被告說沒有那麼多錢
,被告說沒關係,先匯10萬元到被告女兒的戶頭,並給伊帳
號;後來伊覺得這件事情很嚴重,就去報案;伊想說伊老婆
一個人在工廠,請當地比較夠力的人士幫伊顧店,後來伊有
把事情跟該有力人士說,該人說被告不會放過伊,並問伊被
告的電話,幫伊去跟被告談,伊因為這件事情有付給被告8
、9萬元,是被告在電話中恐後伊後,伊才透過有力人士交
錢給被告,伊是因為太太、小孩都住在工廠裡面,怕被告會
對伊等不利,才透過有力人士給被告錢;伊沒有匯款,先報
案,是因為發現派出所的人沒有很積極辦案,並說要等副所
長回來再處理,伊怕被告這幾天就會有動作,所以就去找有
力人士;伊只知道該有力人士叫「管哥」,跟當地的黑道都
很好;被告跟伊通電話時有提到「陳老闆,你知道我在跑路
吧」、「你害我害到這個地步現已一無所有」、「我有槍」
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31頁
至33頁反面)前後大致吻合,是原告已就被告如何對其所為
之恫嚇言詞,及其交付財物之經過,業已證述綦詳,亦與證
人即原告上述證詞所述之有力人士陳新管於刑事第一審審理
程序中結證稱:101年3月間原告因為與被告有糾紛而去找
伊,當天下午原告跟伊說要出去,請伊幫忙看店,到了晚上
原告說他與被告間有糾紛,說車子被砸了,被告跟原告要50
萬或100萬元,原告當時已報警,但不想麻煩請伊處理,原
告當時就是很怕,應該是怕人身安全的問題,原告有跟伊提
到被告說要讓他的店開不下去,有說被告當時手上有槍等語
;伊當天下午打電話給被告稱原告要以10萬元處理,被告跟
伊說反正伊說了算,就達成協議,伊跟被告說晚上來拿錢,
錢也交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
反面),所證述之原告交付被告予款項之過程大致相符,復
有被告傳送予證人陳秉和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58頁),而被告亦坦承其確有傳送如翻拍照
片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原告,亦曾於電話中向原告提及「100
萬」、「1輛車」,並想以砸店之手段報復原告,是要讓原
告有同理心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1頁反面、同上刑事卷卷一
第78頁反面、卷二第61頁、第66頁),亦見原告確有以危害
原告財產及人身安全之情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
透過證人陳新管之協助交付款項,原告此節主張,應與實情
相合。
㈢被告雖一再以係原告將被告所有汽車之停放處,洩漏與黃麒
璋等人知悉,造成車輛損壞及物品遭竊,故願以9萬元作為
被告物質及精神上之賠償等詞,而認其所收取之款項為兩造
協調所得,原告係自願性交付,非被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云
云為辯,然查,原告於上開刑案過程中,歷次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坦承有被告所指之洩漏情事,而應對被告負任
何損害賠償債務,且訴外人即被告所指稱砸毀被告車輛之人
黃麒璋於同案刑事審理程序亦作證結稱:伊未曾砸過被告車
子,是後來開庭才知道被告車子有被砸,被告於持槍到伊店
內表示要伊賠償時,伊聽得莫名其妙,他說車子被砸,伊以
為說的是伊車被砸之事,因為伊車有被被告砸,被告也沒提
到叫伊說出是何人砸車或何人講出他車子停放地點等語(見
同上刑事卷卷二第27頁反面),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指述之係
黃麒璋告訴被告,是原告跟黃麒璋說被告車輛停放位置等情
(見同上偵卷第66頁),顯有不符。又被告於警詢時初係稱
原告教唆黃麒璋毀損伊車 云云 (見同上偵卷第11頁反面),
其後又如本件辯稱指稱係原告洩漏車輛停放位置導致他人砸
車云云,前後指述顯屬不一,況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對被告負
有何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原告及證人陳新管於刑事第一
審審理程序中分別結證稱:依被告車輛型號年份,僅值報廢
價格10,000元、20,000元;拿去報廢只有12,000元,因為車
子太老太冷門等情(見同上刑事卷卷二第32頁反面、第60頁
反面),足徵被告所稱被砸毀之車輛時價僅餘20,000元以下
,則被告要求原告給付100萬元外加1輛車作為賠償,顯已
超過合理之範圍,足見被告係有意以此為藉口,片面向原告
恫稱以自原告處取得高額金錢之意圖,並非係單純請求損害
賠償甚明。雖被告仍藉詞陳稱此為原告自願性交付且經兩造
協調所得之金額,惟原告雖有請證人陳新管出面協調被告對
原告主張賠償之要求,然據證人陳新管上揭證詞可知,原告
乃係因對被告舉止而心生畏怖,始願意給付金錢屈從被告以
避免被告實現對原告所為恫嚇言詞內容甚明。又被告雖辯稱
其所傳之簡訊內容毫無恐嚇語氣云云,然佐以被告確認原告
未依約匯款後,再傳送簡訊提及「你不用再演戲反正我怎樣
說就怎樣做」、「我認為你因(應)該想想如何面對我所說
的因為至今沒有消息」、「不知道因(應)該匯入的款項匯
入沒」等內容,此有前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如非
被告有對原告以電話表示不利原告財產或人身安全言詞,何
以被告需於簡訊內強調要原告照被告所言辦理、想想要如何
面對被告所述的情形,綜合全情,當仍有恐嚇意味明確,故
被告所辯,洵無可取。
㈣另被告辯稱原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到有交付金錢的情事,係在
審理中才提出,且永和分局亦有向陳新管確認該筆錢為協調
的錢,被告才能帶進看守所內,可證此確為原告因協調債務
所給付之金錢云云,然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對此已
證稱,當初於警詢、偵查中未提出交付金錢,是因為當時怕
被告出監會報復,所以不敢提;永和分局有打給伊問是不是
有拿錢,當時想說算了,作為以有力人士名義給被告跑路用
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卷二第31頁),足見原告係因仍存對被
告之恐懼,而未能自始即將全情托出,更徵原告確受被告恐
嚇言詞影響甚深,尚無由以此推翻原告所述之可信性,亦無
從據此證明此為債務協調金錢,被告此節所辯,仍非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恐嚇取財
之行為,已造成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
之金錢,自屬有據。惟查,依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
之證述:當時是給管哥不是整數的錢,約是80,000多元,因
為伊從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後,有拿錢去買酒等語(見同上刑
事卷卷二第33頁反面);證人陳新管則證稱:當天原告只湊
到80,000元,伊貼10,000元,總共90,000元交給被告,剩下
10,000元請被告隔天來拿,但被告沒有來拿等語(見同上刑
事卷第57頁反面),則見被告透過證人陳新管所交付給被告
之90,000元中,僅足認定其中之80,000元為原告所交付之款
項,其餘10,000元乃證人陳新管自行提出,並非係原告所有
之財物,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裁判費1,000元,提解費500
,確定訴訟費用合計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1,333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