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郭志忠
訴訟代理人  郭吳麗湟
被   告 新北市立明德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棋楓
訴訟代理人  劉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6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6日當庭減縮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1月16日經被告僱用為學校之工友工作,每月
工資22597元(扣掉勞、健保實領21514元),另原告因又
負責女生宿舍維修,以每月2350元計為加班費,故原告每
月工資為24947元。
(二)原告從事學校之工友工作,亦依學校作息以週休二日為例
假日,即星期六、日不用上班,惟被告經常於星期六、日
有活動時,要求原告到校協助,原告亦配合到校、惟101
年7月11日(星期四)因原告要到宜蘭探視懷孕女兒,乃
預先向學校總務組長告知101年7月13日、14日(星期六
、日)為假日,要去宜蘭探視女兒,若學校臨時有事,無
法回學校幫忙。
(三)102年7月12日下午學校總務主任集合工友,口頭告知颱
風來臨,要大家配合一下防颱工作,惟未具體指示做任何
工作,原告乃於102年7月12日晚上前往宜蘭,然102年
7月13日下午學校總務主任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回學校幫忙
,然因原告人已在宜蘭,不在三峽,無法回學校,學校總
務主任為此對原告心生不滿,在102年7月15日告知原告
要自動離職,此後不斷請人叫原告到其辦公室,對原告施
壓,要原告自動離職,或假借在工作上之問題刁難原告。
(四)被告於102年8月9日召開考核會議,原告並未參加,被
告之會議結論以原告未協助配合防颱為由,決議將原告解
聘,故被告於102年8月16日發出非編制人員非自願離職
終止契約通知書予原告,表示要原告於102年9月15日離
職。假使原告於102年7月13日有無法配合防災工作,而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被告卻於102年8
月16日才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已越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之終止勞動契
約,已非合法,況原告於102年7月11日颱風未來之前,
已先向學校預告表示102年7月13日、14日之例假日無法
到校幫忙,且102年7月13日既經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被告竟違反政府停止上班之宣告,並違法勞基法第36條
、第37條列休假日之規定,及違反同法第42條不得強制正
常班以外工作,而處處刁難原告,強迫原告自動離職,最
後更以莫須有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理
由,非法解僱原告,是被告已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虞之情形。故被告於102年8月20
日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原告終止
雙方勞動契約。
(五)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原告從101年1月16日工作至102年8月20日
止,共計1年7個月又4天,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可請求1.8個月之資遣費,原告平
均工作月薪為24947元,1.8個月之資遣費為41578元,
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資遣費,惟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以依102年8月9日之約聘人員與臨時人員臨時考核會
議,以原告違反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與非編
制人員服務評量要點第9條第一、三、四、五項而解僱原
告云云。惟查暫不論前揭會議附件二所列原告之缺失記錄
(以下稱系爭缺失記錄)並非事實,以該缺失記錄之時間
101年9月至101年12月14日止所列各缺失事項,被告經學
校考核會議列為乙等(80分以上),是101年9月至101年
12月14日所列缺失事項,顯不構成有違反前揭要點第9條
第一、三、四、五項所指情事,否則被告豈會考核原告之
考績為乙等。
(乙)系爭缺失記錄102年3月4日至102年7月13日所列缺失事項
,並非事實,縱為屬實、亦均係溝通不良之缺失,尚不構
成前揭評量要點第9條第一、三、四、五項所指情事,況
若有構成前揭評量要點第9條第一、三、四、五情事,是
要立即解僱,但被告並無立即解僱原告,顯見並無該等情
事。再退萬步言之,若有該等情事,即屬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但
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本件被告所列原告之系爭缺失記錄,其中
102年3月4日至102年7月13日之事項,被告遲至102年8月
16日才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之終止勞契約,並不合法。
(丙)系爭缺失記錄102年7月13日蘇利颱風事件,查原告於
102年7月11日颱風未來之前已先向學校預告表示102年
7月13日、14日之例假日無法到校幫忙,且102年7月13
日既經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被告竟違反政府停止上班
之宣告,並違法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列休假日之規定,
及違反同法第42條不得強制正常班以外工作,而處處刁難
原告,強迫原告自動離職,最後更以莫須有之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理由,非法解僱原告,是被告
已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虞之
情形。故原告於102年8月20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
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與非編制人員評量要
點第9條規定:約聘僱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
解聘僱-(一)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
。...(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導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四)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經
查屬實。(五)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經查屬實。原告確
因違反上開各項規定,經被告於102年8月9日召開102年度
約聘僱人員與臨時人員臨時考核會議決議立即解聘原告在
案。
(二)原告所為確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自屬適法,原告請求資遣費誠非有據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1578元等情,固據提出郵局存
摺內頁明細4紙及非編制人員非自願離職終止契約通知單、
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給付義務,辯
稱:原告因違反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與非編制
人員評量要點第9條第1、3、4、5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業
經被告之相關總務人員查證屬實。被告依據相關規定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符請求資遣費之資格云云。經查:按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貽誤公務
,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
,導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侮辱、誣告或脅迫長
官,經查屬實;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經查屬實等情,業據
提出被告學校102年8月9日召開102年度約聘僱人員與臨時人
員臨時考核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後),自堪認原告違反前揭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
關學校約聘僱與非編制人員評量要點第9條第1、3、4、5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又被告既已將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通知原告,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乃於被告對原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時,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即已
因而終止。本件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故原告
之主張,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