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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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99號
原   告  王及仁
被   告  夏秀溱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3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以102年簡字第4959號案件受理在案,被害人即原告復於
該刑事案件繫屬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2年11月7日
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由該刑事合議庭於同日裁定將該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102年度簡字第4959號
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各1件附卷可憑,則被告既經有罪之諭知,要無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應以判決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
形,是該移送自屬適法。被告辯稱應駁回此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與法未合云云,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5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大哥大金城門市店內,因
不滿該門市服務人員態度而發生爭執,適有另名消費顧客即
原告在場出言制止,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門市內,向原告辱罵「神經病
」共2次,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5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22,472元,即相當原告101年度薪資所得百分
之10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及利息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2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有
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494條),第一審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
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
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
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
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50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
有判例闡釋甚明。按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本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案妨害名譽目前尚未確定
,故被告有無妨害名譽行為,仍不得而知,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
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名譽
之行為等語,查原告就前開起訴事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
為何?被告若無侵權及犯罪行為,何以被告需給付?被告若
無侵權及犯罪行為,怎麼會被告有侮辱到原告?被告若無侵
權及犯罪行為,原告名譽又為何會遭受被告影響呢?這些都
需詳查,原告其請求自屬無稽。
㈢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319號
王及仁告訴被告夏秀溱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
見被告確實有很多委屈。
㈣被告含辛茹苦獨力撫養兩位小孩,不但被告有憂鬱症,家族
病史連小孩都有憂鬱症及精神病,有102年7月24日 馬偕
院開給被告夏秀溱的診斷證明書,102年6月27日佑泉診所
開給被告夏秀溱兒子 李俊吾 的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開
給女兒 李思慧 的診斷證明書等可知。
㈤從被告本身身心狀況來看,以及當天發生爭執的情況,證人
都有陳述當時事發經過,當時兩個人確實有發生口角,而且
很激烈,被告本身患有重度的憂鬱症,固然有說喃喃自語講
神經病的話,是爭吵過程中情緒性的話,並非針對原告。
㈥被告縱然講了兩次神經病,但應不至於導致原告名譽損失,
因為是在爭吵之情況下所說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並曾口出「神經病」等語2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此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當時與原告發生激烈口角,加上本身患有重度憂
鬱症,才喃喃自語講「神經病」之話語,是爭吵過程中情緒
性的言詞,並非針對原告而言云云,惟原告則主張係被告先
罵他第一次「神經病」時候,有向被告表示再罵的話原告會
提告,但被告仍罵第二次「神經病」等情,核與原告於警詢
時所供陳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54號偵查卷宗第6頁),亦與證人即事發當
時在場之臺灣大哥大金城門市店員 許筱柔 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係因被告在辦理門市服務時咆哮,在隔壁之原告請被告
降低音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卻針對原告罵「神經病
」2次,原告當時理性與被告溝通,沒有恐嚇的行為,反而
是被告情緒較激動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
第28頁、第28頁背面);及證人即事發當時同在場之臺灣大
哥大金城門市店員 張育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係
在隔壁櫃臺辦理服務,音量較大,伊的客人即原告就請被告
小聲,兩人就發生互罵,當時被告對原告有講許多非理性用
語及罵「神經病」等語,原告並未反罵,還制止被告,能確
定被告係針對原告罵「神經病」2次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2
頁、第12頁背面、第28頁、第28頁背面),益徵原告主張並
非子虛,被告確係對針對原告以「神經病」之詞辱罵2次,
且被告於警詢亦自陳係因原告作勢要打被告之故,於是罵了
他「神經病」等情,則見被告當時係因與原告口角心生不滿
,而針對原告口出「神經病」等語2次,堪可認定。故被告
嗣後辯稱當時僅係喃喃自語,「神經病」等詞並非係針對原
告所說云云,洵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口出「神經病」等言詞2次,
該詞顯屬社會通念上具有貶抑、減損他人社會評價之字詞,
況被告係於通訊店內營業時間公然對原告口出「神經病」等
言詞2次,當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顯已侵害原告
名譽權,並不因原告與被告二人係在口角爭執之狀態下而有
差異,故被告辯稱係因在爭吵過程中,被告所言不至於損害
原告名譽權云云,仍非可採。另被告罹有中度重鬱症,業據
被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此中度重鬱
症,由該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可知,被告雖會有精神狀況
不佳,情緒容易不穩定之情形,然此情緒問題尚非可作為被
告得恣意藉詞辱罵他人之正當事由。則被告既有以前揭行為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另原告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狀即載明其請求權基礎,被告辯稱原告未表明請求
權基礎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二專畢業,現於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擔任處長職
務,月收入約15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家庭狀況小康,
育有二名女兒,其中一女兒為未成年,101年度薪資、股利
、利息、其他所得共計2,346,959元;而被告為五專畢業,
罹有中度重鬱症、焦慮狀態、女性乳房惡性腫瘤,有二名子
女,兒子已成年,罹有重鬱症,女兒為未成年人,罹有精神
病,被告101年度薪資所得共計80,081元,名下有不動產,
業據兩告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按,復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
件為證,並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述帶
有負面評價之貶抑字公然侮辱原告2次,且參事發地點在通
訊門市之公然場合,除兩造、原告家人外,尚有店員在場,
原告名譽所受影響之程度,並衡以上開所述兩造之身分、地
位、家庭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假執行,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明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惟如有訴
訟費用之支出,其負擔方式則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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