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國豪
       陳家輝
被   告 上元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周天財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周天
財應給付原告黃國豪新臺幣(下同)127,797元。㈡被告周
天財應給付原告陳家輝62,56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二
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9月26日調解程序期日,改列上
元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則為周天財,並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上元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
國豪127,797元。㈡被告上元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陳家輝62,568元等情,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查
原告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僱傭契約之基礎事實,且經核尚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國豪自99年10月15、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
塑膠管路、鐵材之加工工程,薪資起初為每日1,700元,
101年4月起調高為日薪1,850元;而原告陳家輝則自101年
3月左右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塑膠管路、鐵材之加工工
程,每日薪資為1,200元。惟被告每月均由原告薪資中扣
除2,000元之勞健保費,卻未依規定替原告二人投保勞工
保險,損及原告多項權益。
(二)原告二人請求項目如下:
1、原告黃國豪部分:
⑴、被告於101年5月起至102年2月止,每月自原告黃國豪薪資
扣除2,000元勞健保費用,然未依規定替原告黃國豪投保
勞健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0個月期間遭扣除之
薪資20,000元。
⑵、被告未依規定替原告黃國豪提撥6%之退休金,依勞工最低
薪資18,780元計算,被告自應補足29個月之差額32,677元
。【計算式:18,780×6%×29月=32,677】。
⑶、又勞工投保勞保年資關係到退休金給付,工作期間僱主應
加保而未加保確實,勞工投保期間年資將減少勞工退休金
之給付。勞保退休金前10年應給每年兩個基數,未滿半年
依0.5計算,滿半年依一年計算,是原告黃國豪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75,120元【計算式:18,780×2年×2=75,120
】。
2、原告陳家輝部分:
⑴、被告於101年4月起至102年12月止,自原告陳家輝每月
薪資按月扣除2,000元之勞健保費用,然未依規定替原告
陳家輝投保勞健保,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8個月期間遭扣
除之薪資16,000元。
⑵、被告未依規定替原告陳家輝提撥6%之退休金,依勞工最低
薪資18,780計算,被告自應補足9,008元。【計算式:18
,780×6%×8月=9,008】。
⑶、原告陳家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保退休金為37,560元【計
算式:18,780×2×9個月=37,560】。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豪127,797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輝62,568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被告確實未以公司名義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然曾以
上包禾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淞公司)、信俐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信俐公司)之名義替原告黃國豪投保(禾淞公
司投保期間為100年10月、11月,101年8月、9月,信俐公司
為102年1、2、3月),及以禾淞公司名義替原告陳家輝投保
(投保期間為101年8、9月),勞退金部分則係以18,700元
之百分之6提撥。又被告係於替原告二人投保勞健保時始有
於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用,並未有扣薪而未投保之情形
。此外,被告已就原告工作期間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補
齊提撥。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黃國豪、陳家輝主張其等分別於99年10月起至102年
2月止,101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任職被告公司,並
從事塑膠管路、鐵材加工等工程,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前分別於101年5月至102年2月,
101年4月至101年12月期間,以替原告黃國豪、陳家輝投
保勞健保之名義,於原告黃國豪、陳家輝每月薪資中按月
扣除2,000元之勞健保費,然未實際替原告黃國豪、陳家
輝投保勞健保,且未依規定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致影響
原告等之勞工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黃國豪、陳家輝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期間遭扣除之勞健保費,給付應提撥之6%勞工退
休金,及因投保年資減少遭減損之勞工退休金等,有無理
由?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
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黃國豪、陳家輝主張被告分別自101年
5月至102年2月間,及101年4月至101年12月間,自
原告黃國豪、陳家輝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除2,000元之勞健
保費,然未依規定替原告二人投保勞健保,原告二人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遭代扣之薪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依職
權函請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原告
黃國豪、陳家輝二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原告黃國豪於
100年10月5日至100年11月24日、101年8月16日至101年9
月24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禾淞公司,102年1月23日至
102年3月5日之投保單位為信俐公司,全民健康保險自96
年8月30日起迄今之投保單位均為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原
陳國輝 則於101年8月16日至101年9月24日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為禾淞公司,全民健康保險自101年9月24日始有投保
紀錄,投保單位則為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等情,有勞工保險
局102年7月2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24日健保承字第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投
保資料列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堪認原告黃
國豪、陳家輝二人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替渠等二人投保勞健
保乙節,應為真實。又查,被告雖未依規定替原告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且係以其他公司名義替原告黃國豪、陳家輝
二人投保部分月份之勞工保險,已如前述,然被告既已否
認有扣除原告二人勞健保費卻未替原告投保之情,則原告
二人自應就確有遭被告扣薪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二
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
明確有於上開期間遭被告於每月薪資中扣除2,000元勞健
保費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尚難認原告二人前揭主
張為真。準此,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返還溢扣薪資部分,因
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自難認為可採。
2、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因上開法律規定授權而
擬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雇主自應按該分
級表之規定按月為勞工提撥退休金。是以,原告二人於被
告公司任職時起,被告即需依法替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提撥比率為6%。查本件被告並未依規
定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業如前述,且係遲至本案審理期
間始為原告二人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申請表、勞工退休金停止
提繳申報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堪認原
告二人主張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乙節,應為真正。
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具有後付工資之性
質,雇主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係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參照),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
之金融機構運用之,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時,始得
依該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勞工就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
款項,尚不得逕為任何之主張。故勞工因雇主未按月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致受有損害,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賠償者,以請求雇主將應提繳
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始為適當
之損害填補方式,尚不得請求雇主賠償未足額提繳退休金
之差額。否則,將形同雇主或勞工得利用此項損害賠償機
制,達成毋庸按月提繳退休金,僅須「賠償」勞工應提繳
退休金額之另類的勞工退休金制度,自有違該條例第6條
第2項規定之意旨。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於審
理中既已為原告二人補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即不得
再為請求,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提撥金額未符合投保薪資
或投保年限,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短少提撥之
勞工退休金,是原告黃國豪、陳家輝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
休金差額32,677元、75,1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第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
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
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
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
者。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
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
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準此,
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
始生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經查,原告黃國豪、陳家輝分
別係67年9月10日、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48、53頁),是原告二
人迄今顯尚未滿50歲,自難依上開各款請領老年給付,該
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利尚不發生,自難認原告二人即有此部
分的損害,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勞工保險致損
失之因投保年資減少所生老年給付差額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返還遭扣除之薪資、給付短
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年資減少所生退休金之差額等
,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黃國豪、陳家輝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127,797元、62,56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36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惟原告繳納2,330元之裁判費,其中230元核屬
溢納,應予退還。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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