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婕寧
被   告  淩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參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
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108元」,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鐵道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昌盛
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擊當時適沿成功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之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上唇撕裂傷0.8公分、右手腕及右膝挫傷、肢體多處擦
傷、脾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第11、21、22牙齒受損等
傷害,系爭車輛亦損壞。鈞院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11,558元、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60
,000元及系爭車輛修理費7,550元。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受有傷害,受到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8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64,108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3份、手術相關文件、義大醫院醫療收據正本
27紙、收據副本13紙、系爭機車維修收據1紙、系爭車輛債
權移轉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原告駕照、原告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影本、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每月請假明
細表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且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
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該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311,558元,惟就原
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於牙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共
為63,520元、外科之醫療費用共為7,383元、婦產科之醫療
費用共為35,168元,依原告於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係因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0.8公分
、右手腕及右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脾臟撕裂傷合併出血
性休克、第11、21、22牙齒受損等傷害就醫,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於外科及牙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共70,903元(計算式
:63,520+7,383元=70,903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於婦產科因左側卵巢瘤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5
,168元,經義大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01年2月21日因左
側卵巢瘤及子宮內膜異位症至本院住院並接受腹腔鏡左側卵
巢瘤切除手術,同年月24日病情穩定出院,此病症並非因車
禍撞擊身體所致等語,足認原告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害至
婦產科就醫,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其於婦產科就醫之醫療
費用35,168元,又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205,487元,因
原告未能提出證明,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70,903元,原告就醫療費用支
出之請求於70,90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母親即訴外人
王秀英 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又王秀英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其所支出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7,550元,有系爭機車維修收據、系爭機車行照、債權
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依維修單所示項目,零件費用為6,65
0元、工資為900元,合計7,550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9年6月,有行車執照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有1年6個月
,是依上開折舊規定,應以已使用1又1/2年計算折舊,其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432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
餘額6,650元×0.464=3,0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一又二分之一年折舊額為3,086元×0.536=1,
654元,折舊餘額為3,086元-1,654元=1,432元】。是
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
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應以3,332元計算(計算式:
1,432元+900元=3,332元),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之
請求於3,33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
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其因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之損失共計60,000元
,經查,原告於受傷前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每
月20,466元,有薪資證明單在卷可稽,且義大醫院函覆本院
原告曾於100年12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因100年12
月22日之車禍事故而有左腹痛、左側胸痛及雙眼眶瘀血之情
形,經本院診斷為脾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胸部挫傷及頭部
外傷,同日轉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翌年1月6日出院,該等
傷勢所需復原時間約3個月,有義大醫院103年1月27日義
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其因系爭事
故受傷而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0,000元(計算式:20,
000x3=6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迄今仍
不願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28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
相當。
5.綜上,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支出70,903元、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3,33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34,23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23
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訴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
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合計7,2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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