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807號
原 告 吳明峯
被 告 林木欉 即尚星通信企業社
郭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木欉即尚星通信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壹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美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木欉即尚星通信企業社、
郭美伶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壹佰元、柒拾陸萬零伍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木欉即尚星通信企業社及被告郭美伶分別
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
告,未料屆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支付。雖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分別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3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木欉即尚星通信企業社及郭美
伶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78,100元、760,550元,及分別
自民國102年11月8日、10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2,786元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票載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1│AS0000000│378,1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1月8日│102年11月8日│
││││嘉泰分行│││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票載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AA0000000│379,780元│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2年11月2日│102年11月4日│
│││││││
├─┼─────┼─────┼────────┼──────┼───────┤
│2│AA0000000│380,770元│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2年11月3日│10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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