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光玲
蔡永欽
被 告 李桂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曾進財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
人 鐘韋鈞 於民國101年4月7日6時21分許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為每公升0.5毫克,已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
水上鄉○○村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酒後注意力、駕駛
判斷力降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
撞損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引擎蓋等處損壞(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保養廠
(下稱匯豐汽車嘉義保養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66,300元(含工資費用19,645元、零件費用46,655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鐘韋鈞於事故發生時
未滿20歲且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係鐘韋鈞之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之責任,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6,300元,及自調解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賠償給付同意書、發票、估
價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5頁參照),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相符(
本院卷第93-115頁參照),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
本及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本院指定於103年3月13日行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
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
1紙(本院卷第89頁參照)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之
情形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鐘韋鈞騎乘機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鐘韋鈞竟於飲用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為每公升0.5毫克,仍執意駕車,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已如前述,再參以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53頁參照)所記載初
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鐘韋鈞方
面為酒醉(後)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等情,曾進財
方面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堪認系爭事故是因鐘韋鈞酒後
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曾進財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因鐘韋鈞過失肇事,致生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且該損
害與鐘韋鈞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鐘韋鈞係00
年0月生,未婚,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4頁參照
)在卷可按,是鐘韋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亦尚未
結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係鐘韋鈞之母親,為鐘韋
鈞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鐘韋鈞之上開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求
償。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
費用共66,300元,其中零件費用46,655元,工資費用19,645
元,此有匯豐汽車嘉義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明細及發票(本
院卷第6-8頁參照)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101年4月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4月又7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以使用1年5個月計,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266元(計算式:折舊為46,655
元0.36917/12=24,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後為46,655元-24,389元=22,266元),加上工資19,645
元後,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1,91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負法定代理人之責任而給付系爭車輛毀損修復費用應為41,9
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7條
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91
1元及自調解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職權認
定其中73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7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