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簡字第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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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JEMONO(諾諾)
BENISUGIANTO( 安多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
被 告 日業興裝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板勞簡字第7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JEMONO(諾諾)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ENISUGIANTO(安多)新台幣玖萬零陸佰捌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JEMONO諾諾新台
幣(下同)66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BENISUGIANTO安多8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14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擴張請求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JEMONO諾諾1113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ENISUGIANTO安多948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後於103年1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縮減
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JEMONO諾諾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ENISUGIANTO安多
90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JEMONO諾諾、BENISUGIANTO安多均係印尼國籍之
外籍勞工,居留期間至104年2月24日,原告等二人
於102年2月24日入境台灣並受僱於被告日業興裝訂
有限公司,擔任機器操作員,月薪為基本工資即19047
元,惟被告日業興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又原告二人受雇期
間每周均加班3日每次3小時,惟被告日業興公司亦未
依法給付加班費,嗣於102年7月23日被告日業興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慧君更突然失聯,行蹤不明,公司陷於
停擺狀態,被告日業興公司則自7月起即未發給薪資,
原告迫於生計遂向行政院勞委會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
轉換雇主,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等規定函請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原告辦理轉換雇主,原告二人並於
102年9月6日獲許可轉換,故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日業興公司積欠之薪資及加班費如訴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JEMONO諾諾及BENISUGIANTO安多自
2月起至9月6日止之積欠薪資。
⑴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
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法
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l項
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等每月薪資為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並由被告
日業興公司以現金發放給付,則自原告二人受雇日即2
月24日起迄102年9月6日經強制終止勞動契約轉
換雇主止,其應領取之薪資總額為123171元(2月24
日起至9月6日止,計6月14日,計算式:19,047*6
+19,047*14/30=123,171)。惟:
1.原告JEMONO諾諾自受雇時即2月24日起迄102年9月6日獲
得轉換許可,總共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為34,549元(2月
領取3,500元;3月領取5,000元;4月領取6,750元;5月
領取8,500元;6月領取10,799元,參原證五,原告JEMO
NO諾諾手寫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翻譯之緣故,於起
訴狀就原證五記載之金額誤為加班費,實際為原告時收
之當月薪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JEMONO諾諾積欠之薪
資總額為88,622元(計算式:123,171-34,549=88,
622)。
2.原告BENISUGIANTO安多自受雇時即2月24日起迄
102年9月6日獲得轉換許可,總共實際領取之薪資
總額為53,100元(2月領取3,500元;3月領取
7,900元;4月領取10,400元;5月領取17,400元
;6月領取13,900元,參原證五,原告BENISUGIAN
TO安多手寫紀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BENISUGIANTO
安多積欠之薪資總額為70,071元(計算式:123,171-
53,100=70,071)。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JEMONO諾諾及BENISUGIANTO安多積欠之
加班費24,741元。
⑴按「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
⑵查原告等人於受雇被告期間每周有3天,每次加班3小
時,則依上揭規定規定,被告日業興公司應給付原告等人
之前2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即1.33倍
),第3小時起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即
1.66倍),惟被告日業興公司全未依法給付,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每個人自10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
日止,共計5個月之加班費總額20,617元。
計算式:
1.19,047÷30÷8=79.36(時薪);79.36x1.33=105.55(前
2小時加班費);79.36x1.66=132.53(第3小時加班
費);105.55*2+132.53*1=343.62(每天加班3小時
加班費金額)。
2.343.62*3天/週*4週/月*5月=20,617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日業興公司應給付原告JEMONO諾諾(
計算式:未付薪資88,622元+加班費20,617元=109,239元
);給付原告BENISUGIANTO安多(計算式:未付薪資70,
071元+加班費20,617元=90,688元),為此爰依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二人居留證、新北市勞工局
函、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加班費
計算單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