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9號
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勳高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康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康寶田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零捌萬陸仟捌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康
寶田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康寶田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2,086,800
元(下稱系爭票款),用以支付康寶田向原告購買飼料之
貨款,詎經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
票。
(二)康寶田已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日死亡,被告既為康
寶田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清償系爭票款
之責任。
(三)爰本於繼承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
6,8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之父康寶田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其餘繼承人陳諭
、 康美珍 已拋棄繼承。
(二)康寶田與原告生意往來已有20餘年,因康寶田所遺債務非
常多,爰請求原告同意折讓清償金額,被告願以現金支付
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繼承編在98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依
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其修正理由謂:「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
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
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
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查,系爭支票發票人康寶田於102年6月1日死亡,此有
除戶謄本附卷可稽,顯示被告之被繼承人康寶田係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死亡,被告自應依新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即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系爭票款責任。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康寶田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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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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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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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3月31日│543,400元│臺灣中小企業│AA0000000│102年7月26日│康寶田│
││││銀行二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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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5月15日│543,400元│同上│AA0000000│102年7月26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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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7月31日│500,000元│同上│AA0000000│102年7月31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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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年9月31日│500,000元│同上│AA0000000│102年9月3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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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08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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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