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號
原   告  陸維元
訴訟代理人  邱錚蘭
被   告  邱飛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以新臺幣(
下同)2,200元委託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冰箱由新北市泰山區
搬運至原告位於嘉義縣番路鄉00000000號2樓住處,被
告於102年11月2日搬運冰箱至原告上開住處時,本應小心搬
運,然被告於搬運冰箱時卻疏未注意,致原告冰箱損壞,且
原告住處地板亦因原告搬運冰箱重壓拖行而損壞,原告因而
受有修復上開冰箱及地板之費用8,900元之損害,因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於102年11月2日以2,200元之價格將
原告所有之冰箱使用車輛由新北市泰山區搬運至原告位於嘉
義縣番路鄉00000000號2樓住處,然被告搬運時冰箱並
無碰撞原告住處之地板,冰箱及地板之損壞,並非被告搬運
冰箱所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冰箱及地板遭被
告毀損,致原告受有冰箱及地板財產上損害等情,並提出冰
箱及地板之照片及估價單(本院卷第5-12頁參照)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毀損冰箱及地板等語置辯,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負舉證
責任。
㈡上開冰箱及地板之照片及估價單,其上並無足認被告有於10
2年11月2日搬運冰箱時,毀損該冰箱及地板之文義,是該冰
箱及地板之照片及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冰箱及地板確
實受到損壞,然尚無法遽認被告於102年11月2日搬運冰箱時
,有毀損該冰箱及地板之行為,故原告以上開冰箱及地板之
照片及估價單欲證明被告有於102年11月2日搬運冰箱時毀損
該冰箱及地板乙情,尚嫌速斷。
㈢再原告自陳當時由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及社區管理員與被
告一同將冰箱由1樓搬至2樓,有感覺碰撞,但當時未發現有
毀損,後來才發現,原告自102年11月2日起以電話等方式向
被告說明其冰箱及地板受損情況,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本
院卷第2、42頁參照),倘被告確於102年11月2日搬運冰箱
,有毀損該冰箱及地板之行為時,在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
及社區管理員一同與被告將冰箱由1樓搬至2樓時,原告已有
感覺碰撞且依上開冰箱及地板之照片所示,該毀損之處並非
隱密難以發覺之情況下,原告理應當場檢查後知悉該冰箱及
地板因被告之搬運而受損,豈可能在此情況下,原告卻未當
場檢查該冰箱及地板有無毀損或留下被告關於因搬運冰箱而
毀損該冰箱及地板之證物,反讓被告離開後,再以電話等方
式向被告求償之理?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於102年11月2日有毀損原告之冰箱及地板之行為,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102年11月2日毀損原
告之冰箱及地板,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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