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許式輝
被 告 陳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
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
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1年8月28日止,積欠原告帳款
新臺幣(下同)7,708元,其中本金為5,950元,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帳單後均未提出疑義,依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即推定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誤,故
被告仍辯稱所積欠之帳款係遭他人盜刷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惟被告已
許久未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因系爭信用卡無網路消費3D認
證功能,於101年1月28日始遭他人冒用原告名義在網路上消
費,則上開消費既非被告所為,被告自毋庸負給付原告帳款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
不爭執其有請領系爭信用卡,而系爭信用卡有記帳消費積欠
原告上開帳款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盜刷使用云云。
然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持
卡人(即被告)之信用卡屬於貴行(即原告)之財產,持卡
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
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
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
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2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
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
被告於103年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系爭信用卡並
未遺失,亦無人知悉被告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則系爭信用卡既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中,舉凡網路記帳消費
所須信用卡及持卡人年籍等資料自僅被告、抑或被告授權消
費之人始能得知,縱上開帳款非被告未親自記帳消費,依前
開約定被告對此亦應負清償之責,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
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