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起子壹支沒收。又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見 林稚笛 所有牌照DYZ-五六七號機車一輛停放該處,即以徒手推走該機車之方式,而竊取之。
㈡、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辛○○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由辛○○在旁把風,「阿信」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之行竊工具起子一支(長約三十公分),將停放於該處屬 黃瑞欣 所有之牌照DL-三五三一號自小客車車窗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進入車內竊取 黃瑞宇 所有之法國號樂器一支、黃瑞欣所有之掌上型電腦四台。
二、辛○○明知綽號「阿信」者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阿信」竊取而來之贓物(各物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竟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連續八次受「阿信」之託,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段二六三之一號(二樓)住處予「阿信」置放上開贓物,使失主難以發現,而加以寄藏(寄藏之贓物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稚笛、黃瑞宇、黃瑞欣、庚○○、丙○○、戊○○、 許雨川 、甲○○、壬○○、乙○○、丁○○、 劉美雪 、己○○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起子一支可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與「阿信」共同持以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與「阿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次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八次寄藏贓物犯行,各時間緊接,基本(指竊盜部分)犯罪構成要件,均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竊盜部分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寄藏贓物部分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寄藏贓物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起子一支(長約三十公分),為共犯「阿信」所有,且係供「阿信」與被告共犯前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