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二次向本院聲請,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一號案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一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甲○○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偵查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