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寶島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順亮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國防 訴訟代理人 郭聯華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大御茶行即甲○○分別向被告等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存帳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係經變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一段一六一號前,不慎將身分證正本、印鑑等資料遺失(當時放在車內,疑似被偷),已經原告向桃園縣警察局迴龍派出所報案,經該派出所受理在案。
(二)詎原告之身分證竟遭不詳姓名人士將其上原告相片改換為該不詳姓名者自己之相片,冒名開設大御茶行,並以大御茶行甲○○名義,持向被告等銀行開設甲存帳戶,其中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簡稱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甲存帳號為000000000、寶島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簡稱寶島銀行三重分行)之甲存帳號為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下簡稱上海銀行三重分行)之甲存帳號為五三九八─七,並領取支票使用,因原告所申領之信用卡遭停卡之處分,始悉上揭情事。
(三)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甲存帳戶,該等帳戶係不詳姓名人士向被告等申請,故其申請時所簽立之開戶約定書、開戶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均屬偽造,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亦係遭變造,為向票據交換所撤銷退票不良紀錄,故求為判決確認大御茶行即甲○○向被告等申請如附表一之甲存帳戶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係經變造。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報案登記簿、身分證、營利行業登記證(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持向被告銀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大御茶行即甲○○」甲存帳戶時,所提出「甲○○」身分證影本照片上之「甲○○」,與原告並非同一人。
三、證據:提出開戶約定書、開戶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以上均影本)、開戶時留存之「甲○○」身分證影本各三件。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身分證遺失而遭不詳姓名第三者變造,換貼身分證上原告本人相片為不詳姓名者之相片,並持向被告銀行申請開立甲存帳戶,嗣後因退票留有票據交換不良紀錄,導致其信用卡被停卡處分等情,為被告等銀行所不爭,是原告顯有因被冒名領用之支票退票而須對不特定人負擔票據責任之可能,且將因此使被告等銀行照章通知票據交換所退票,致原告不能合法使用銀行之信用卡消費理財,使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經由本件確認身分證係變造,使各該甲存帳戶開戶契約歸於無效,而獲得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大御茶行即甲○○向被告等申請如附表一之甲存帳戶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係經變造,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身分證遺失而遭變造持以向被告申請開立甲存帳戶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縣警察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證件遺失報案登記簿影本及現在真正之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另有被告銀行所提出之大御茶行即甲○○在各被告銀行所簽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原告遭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卷,經比對原告本人真正身分證及遭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其上照片顯非同一人,且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甲○○、大御茶行及三重市○○○街○○號一樓等字,亦核與各該開戶文件所留之筆跡不同,更有錯別字發生,開戶者非原告之事實,復為被告等自認在卷,被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在被告處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而因系爭帳戶之支票退票使原告信用不良,致原告所申請之信用卡被停用,已令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係經變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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