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寄藏贓物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明知綽號「 阿信 」者所持有之CD音響一台、三用電錶一台為丁○○失竊物,CD音響一台係甲○○所有,HU-六四八五號自小客車失竊物、手提包一個(GOLDENBRVCE廠牌)行車執照一枚為許增億失竊物,CD音響一台為 毛建中 所有GZ-二六九三號自小客車失竊物,黑鏡一副為己○○所有在G三-九0五九七號上所失竊,手提包一個(LouisVuitton廠牌)為 王玉玲 所有在騎乘HEO-六六七號機車上失竊。羽毛外套一件為乙○○所有,置於DX-五二六0號自小客車內失竊。音響喇叭一台、收據一張分屬丙○○、 劉美雪 所有置於BA-五七五八號自小客車內失竊物,又E二-二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為 陳榮 所有,係綽號阿信在其住處附近行竊而來。竟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九次受「阿信」之託,提供住處門前及室內房間予「阿信」寄放上述贓物。使失主難以發現,而加以寄藏。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六時三十分許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為警查獲及經檢察官偵辦林信忠竊盜案發覺。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經同署檢察官函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所供情節相符。而自用小客車部分證人林信忠亦證述確向被告借用,此外又有贓物領據十三張分別附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灼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多次為綽號「阿信」者收藏贓物,犯意概括,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受託保管贓物即E二-二一七0自用小客車部分,原判決漏未審究,公訴人認為連續犯事實之一部分移送併辦,本院亦認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爰將原判決關於贓物罪部分撤銷,至於所定應執行刑因部分改判,已無可附麗一併撤銷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坦承犯行等犯罪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