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需款週轉,乃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四之一號,自任會首,邀集丁○○、 林忠仁 、乙○○、 林惠美 、戊○○等人,參加互助會,共三十一會,會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每月開標乙會。詎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同年七月之每月開標日,利用乙○○、林惠美未參加開標之機會,假藉乙○○、林惠美之名義,連續填寫標單,上載競標利息之金額,未載姓名,但當場口頭稱係乙○○、林惠美競標,依習慣係表示該標單所載金額係由乙○○、林惠美競標之用意證明,足生損害於乙○○、林惠美,持之參與競標,並先後標得會款,致使丁○○、乙○○、林惠美陷於錯誤,仍每會交付會款三萬元予丙○○,計詐得丁○○、乙○○、林惠美會款各數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連夜搬離住處,逃逸無蹤。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丁○○憑所持會單一一查證會員得標情形,發覺乙○○、林惠美並未得標,而據告知其等已得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復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且有互助會名單乙紙附卷可稽為據。
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戊○○以五人名義加入五個會,乙○○部分為戊○○所標,而林惠美的會則是向戊○○借標等語。經查:告訴人丁○○固指稱經其與戊○○以電話聯繫得知,乙○○及林惠美應係遭被告冒標,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係證稱「(有無知道被冒標?)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被冒標,我只知道會倒了,在第十三、十四會時會倒了。我婆婆(指證人戊○○)也不知道被冒標了」(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而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有無參加被告的互助會,參加了幾會?)共五會。跟會後我自己名義的那會在第四、五會我就標走了。我是打電話叫他幫我標,標七千多,我有拿到錢。其他四人他們的會都是我在處理,他們要標會都會透過我」,「甲○○(被告之妻)有向我借林惠美的會,林惠美的會我有同意借他標。日期我忘了,金額交多少我也不知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我們家族有五會,乙○○、戊○○、 翁慧珍張月雲 、林惠美五會,其中我只有標了一會,被告問我標會時要勾誰的名字,我說隨便,於是他便勾乙○○的名字,約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林惠美借被告標,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沒有放棄我的任何一會,丁○○打電話給我時因為我有答應被告要把林惠美借給被告標,所以我跟丁○○講林惠美沒有標」,證人乙○○亦為相同意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則被告係經有權為授權之證人戊○○之授權委託而以乙○○名義標會,另經戊○○之授權而以林惠美之名義標會,自未構成偽造並行使準私文書罪,從而被告並非偽造文書冒標,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假藉乙○○、林惠美名義標得會款,而致使丁○○、乙○○、林惠美陷於錯誤而仍按月交付活會會款,因此詐得財物之情形。告訴人丁○○亦稱「我曾求證過,像戊○○剛剛所述那樣告訴我,所以我才以為丙○○有冒標。我告他的目的是要他出面解決,希望以此方式逼他解決。我們還是好朋友」(同前訊問筆錄)等語。綜上所述,本件互助會係因被告嗣後個人事業失敗以致未能給付末會會款,應係不能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民事糾紛問題,核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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