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強盜罪獲判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其上訴,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 屈臣氏 華新分店購物之際,竊取店內擺放於購物架之「555」香煙二包、「POLO」長袖內衣一件、 多芬 洗髮乳、 萊雅 造型慕絲、 旁氏 洗面乳各一瓶,得手後藏置於所著外套,而趁櫃台門市經理丙○○不注意時,未付價款即經櫃台離去,適為丙○○警覺攔阻請其付款,甲○○竟置之不理仍往外走,丙○○乃追出拉住甲○○並大喊「小偷」,甲○○見狀,竟又基於脫免逮捕之意,以手推丙○○頭部、頸部之方式施以強暴,後經聞訊前來之員警將甲○○逮捕,並起出藏置其身之「555」香煙二包、「POLO」長袖內衣一件、多芬洗髮乳、萊雅造型慕絲、旁氏洗面乳各一瓶等物,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身上沒錢,又因與該店員熟稔,乃向店員先賒得香煙二包,且本欲於店外等候母親前來後向母親借錢來付款,不知為何為警逮捕,其並無竊取任何物品,更無推打店員;且伊當時有喝酒,對於警察來以後之事,一概不記得云云。惟查:甲○○於乙○初訊時,稱其與該店員見過數次面,比較熟稔,故該店員同意其賒帳,該店員年約四十多歲等語(見乙○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經乙○傳訊證人丙○○到庭與之對質,被告甲○○又表示不認識丙○○,且判斷丙○○年約二十多歲等語(見乙○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辯與店員熟識,故向其賒得貨品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丙○○歷警、偵、審訊中均證述詳明外,且本案被告係現行犯為警逮捕,逮捕之時並自其身上起獲貼有屈臣氏標價籤之「555」香煙二包、「POLO」長袖內衣一件、多芬洗髮乳、萊雅造型慕絲、旁氏洗面乳各一瓶等物,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一紙在卷為證,被告所辯其無竊盜、無以手推丙○○云云,僅係臨訟卸詞,自不足採,本件被告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對丙○○施以強暴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當日有飲酒,對於警方來時之一切情事概無知覺,圖以其心神狀態卸免本件應負強盜罪之責,惟證人丙○○於乙○證稱:當天被告進來店裡,逛了一圈就要離開,我問被告是否要結帳,被告說要回家拿錢,後來被告不結帳就要走出,我追出後遭被告以手猛推,被告當時有喝酒,但是還算清醒等語(見乙○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以被告於當日能在商店購物、與店員答話等情判斷,其心神狀態應屬正常。再以其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十三時許因犯本案並為警逮捕,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即能配合警方訊製筆錄,更見其所辯對其後發生之事不記憶云云,並不足採信,自無從卸免其本件應負之罪責。是本件被告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犯行事證既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強盜罪獲判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仍圖矯飾,毫無悔改之意,且其曾有多筆竊盜、強盜等前案紀錄,此次犯行本不容輕貸,惟念及其犯罪所得財物不多,並慮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