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先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無故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海德公園大廈」工地建築物之地下一樓(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見地上擺放有該大廈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線器一把,即攜帶該剪線器將工地內之電纜線剪下約二十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放置於紙箱內,尚未入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並將剪線器放於地上,適為該大廈之管理人員甲○○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海德大廈工地管理人員甲○○(起訴書誤載為乙○○)於警訊筆錄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行竊所用之剪線器一把,依卷附照片以觀:係鐵製厚重持之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客觀上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再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內已敘及被告持剪線器之兇器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僅係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條;再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罪,惟遍查全卷並無「海德公園大廈」之建築物夜間有人居住之證據,亦無該大廈工地管理人員甲○○經常在該大廈居住之證據,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係從停放在地下一樓之自用小客車內走出等語,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故認公訴人起訴所指該大廈之建築物夜間有人居住之證據尚嫌薄弱;又被告僅係以剪線器作為竊取電纜線之工具,並無竊取該剪線器之犯意,是公訴人認被告尚有竊取剪線器之犯行,證據亦屬不足;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論罪部分,公訴人認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指竊取剪線器部分,應為連續犯)或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將剪下之電纜線放於紙箱內,尚未搬動即為工地人員查獲而未遂,起訴書認係既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竊取電纜線尚未入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時,即為工地人員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先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強體壯竟為宵小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剪線器一把,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無法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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