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五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和睦,育有一女 姜家欣 ,現已成年,詎被告自七十七年間即隻身前往泰國發展,至今已十餘年,未曾返家,對家中不聞不問,置家中妻女不顧,不履行夫妻義務,且不負擔家計,家中經濟來源皆由原告外出工作所得,被告僅戶籍仍留於原告住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亦屬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秀慧 、 邵豐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及前往國家資料;(二)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出境地址;(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詢被告是否仍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六十六年七月五日結婚,現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育有一女姜家欣,現已成年,詎被告自七十七年前往泰國,至今已十餘年,未曾返家,對家中亦不聞不問,置原告與其女於不顧,不履行夫妻義務,不負擔家計,家中經濟來源皆由原告外出工作所得,被告僅戶籍仍留於原告住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顯係惡意離棄,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李秀慧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相識十幾年,兩人原為同事,伊現住在原告家附近,伊與原告假日常碰面,且常至被告家中,八十二年伊曾至泰國旅遊,剛好碰到原告到泰國找被告,伊只看過一次,之後就未再見到被告,自伊認識原告開始,被告就一直在國外(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邵豐華即原告之妹亦到庭證稱:其於七十九年結婚前皆與原告同住,當時被告即常年住在國外,很久才回來一次,近十幾年來都沒有看到被告,原告亦未與被告聯絡,且找不到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由該局函覆檢送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可知,被告自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出境前往曼谷,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九)境信昌字第六四○五六號函在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間離家前往泰國,迄今未曾返家,且未與家人聯絡等情,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就,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舒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