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不知名海產店與友人飲酒後,本擬赴友人住處續攤,惟因途中與友人爭吵,乃步行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住處,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時,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並未熄火,且因該小客車音響播放音量過大,遂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該車;其復另行起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六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該車駛離現場;嗣因該小客車後座尚有乘客丙○○在後熟睡,於乙○○駕車駛離現場約一百公尺後醒來,乙○○始驚覺尚有他人在車上,一時情急,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廖北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始棄車逃跑,嗣旋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惟其竊盜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丙○○、 張英寶 於警訊、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為證,被告雖辯以:只想把車開走,不讓車主找到云云,惟該車既非被告所有,其若無不法所有意圖,何以將車開走?顯見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飲酒駕車部分,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志偉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當時是防縱火勤務,後來在溪崑二街,我看到被告車子有蛇行不安全駕駛的情形,就把他攔下來,就在滿平二街,距現場五十公尺處查獲被告」等語,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乙紙在卷足據。按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四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六倍;又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供參。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六五毫克,竟於竊車後酒後駕車,並因無法集中精神蛇行而肇事,足見當時被告酒後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之動機係其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因見甲○○所有之該小客車音響播放音量過大,始心生不滿,下手將該車駛離現場,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依其所述,被告初本無以竊盜為酒後駕車之意思,且酒後駕車亦非必以竊盜為方法,則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應係各別起意,公訴人所認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就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並無不同,是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庭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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