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第三五八六號、第四O一七號、第四三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在台北市惠康百貨公司竊取玉山特級高良酒九瓶、紅葡萄甜酒二瓶之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八四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並確定在案,甲○○於前開竊盜犯行後,仍不知悔改,竟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左列時間、地點竊取財物:
(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超市內,趁該超市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竊取 馮贛城 保管持有之大衛杜夫香煙一條、 馬爹利 洋酒三瓶、軒尼士洋酒一瓶(價值約新台幣九千四百二十六元,以下均同為新台幣),置於其所著大衣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竊取該等物品得手,旋即為馮贛城發現報警查獲。
(二)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地下室之大潤發賣場,趁該賣場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竊取 魏勝忠 保管持有之皇家禮炮洋酒二瓶(價值約四千六百元),藏放於身上,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竊取該洋酒二瓶得手,旋即為魏勝忠發現報警查獲。
(三)九十年二月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之三號之匯集超市,趁該賣場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竊取 林正雄 保管持有之白蘭氏燕窩十二瓶(價值約二千三百六十元),藏放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竊取該燕窩十二瓶得手,旋即為林正雄發現報警查獲。
(四)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全聯福利中心雙和店內,趁該福利中心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竊取 游慶鴻 保管持有之三號電池七組、白蘭氏冰糖燕窩九盒(價值約為六千八百二十五元),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竊取該等電池、燕窩得手,旋即為游慶鴻發現報警查獲。
(五)九十年二月廿一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屈臣氏商店內,趁該商店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乙○○所保管持有之白蘭氏冰糖燕窩四盒(價值約三千六百元),得手後隨即步出收銀台,旋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及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前開事實(三)所示之時地,伊所竊取之冰糖燕窩沒有十二瓶之多,確實數量伊不記得云云之外,對於右揭其於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右揭事實(一)、(二)、(四)、(五)部分,業經被害人馮贛城、魏勝忠、林正雄、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甲○○確實在前開事實(三)所示之時地竊取白蘭氏冰糖燕窩十二瓶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慶鴻、證人 徐維偵廖展鋐 (二人均為全聯福利中心雙和店之員工)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游慶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辯稱:於前開事實(三)所示之時地,並未竊取十二瓶之多之冰糖燕窩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雖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有竊取玉山特級高梁酒、紅葡萄甜酒之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在案,嗣又為前述犯行,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士林地院那件被抓後,我就很後悔,沒有想再偷,但過年到了,我和父親沒有工作,想偷香煙給父親」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係另起竊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而為前開犯行,尚難認被告前開犯行與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再者,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被告辯稱:伊原有從事輕鋼架工作,因過年到了,伊和父親一時沒有工作,才會偷東西等語。又被告行竊時間非長,且確實集中於農曆過年前後,所竊財物為酒類、煙類、燕窩等食品、消耗品,價值非鉅,尚難認其有以竊盜謀生之意,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得金錢換取物品,多次竊取店家財物,經警查獲後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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