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在中國時報上刊登借款廣告,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向其借貸金錢以賺取利息收入,適甲○○因須繳交信用卡消費款項急需現金,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以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與丙○○接洽貸款事宜,丙○○即乘甲○○需款孔急之際,同意貸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期限一個月,先行預扣利息二千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十,年息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並要求甲○○提供身分證、退伍令、戶籍謄本及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其後丙○○乃委由不知之情兒子 張湧之 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路○○○號新光大樓前,交付甲○○一萬八千元,並取回前開供擔保之證件及本票,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翌日(即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之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 洪義 所有之身分證、退伍令、戶籍謄本各一件及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乙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他人向其借貸以賺取利息收入,及在右揭時、地貸款二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二千元)予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收取之利息雖為月息百分之十,惟係甲○○心甘情願交付,且伊本金未獲清償即遭警查獲,所為應不構成重利罪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借貸二萬元予甲○○,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所有之身分證、退伍令、戶籍謄本各一件及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乙紙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借出二萬元,收取之利息為二千元,據此核算其利率為月息百分之十,年息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已逾法定最高可容許之年息百分之二十甚多(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參照);再被告既先行預扣利息二千元,足認已取得該利息,縱其本金未獲清償,仍無礙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從而,被告稱辯所為應不構成重利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供稱只刊登借款廣告一天而已,惟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四一號案件審理時已供陳係自八十六年五、六間起即刊登此廣告,自應以前案之供述較為可信。
二、查被告乘甲○○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年息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刊登廣告之期間僅借出一筆金額、所收重利之金額尚輕、所為對他人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之身分證、退伍令、戶籍謄本各一件及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乙紙,係屬甲○○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三、另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係為販賣證件,供他人申領護照使用,以放貸方式為掩護,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使甲○○交付身分證、退伍令及戶籍謄本等證件,貸予二萬元,並收取二千元之重利,而其所涉偽造文書之罪嫌,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云云,據此意旨,其認本件被告所涉重利罪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似應為免訴之判決。然被告取得甲○○之前開證件後,並未加以變造供他人申請護照之用,此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該證件屬實,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則其於本案單純收取證件之行為,尚不構成任何偽造文書之罪,所犯本案重利罪自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文書罪間,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