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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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鐵撬、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夜間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壹支,至台北縣樹林市○○路○○○號甲○○經營之機車行(兼為住宅),趁甲○○家人熟睡之際,撬開破壞鐵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其內竊取甲○○所有之NOKIA及ALCTEL牌行動電話各一支,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元硬幣及紙鈔二千五百元得逞;復承上開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夜間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乙○○住處,趁乙○○家人熟睡之際,持其所有上開螺絲起子壹支,撬開破壞鐵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其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二千餘元、行動電話MOTOROLA牌小海豚二支、NOKIA牌一支,得手後欲再竊取皮包時,為乙○○發覺,丙○○見事跡敗露,逃出屋外,乙○○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丙○○將螺絲起子及竊得之MOTOROLA牌小海豚,NOKIA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及竊得之現金二千餘元丟棄於上開巷底之大水溝內(未尋獲扣案),另一支則掉落地面由乙○○拾獲。嗣於同日四時三十分,在板橋市○○路○段○○○巷○○號前,丙○○欲前往該處欲駕駛其租來之七F-三九一一號自小客車時,經警發現可疑,予以盤查而查悉上情,並自丙○○租來之上開車上扣得竊自甲○○所有之NOKIA及ALCTEL牌行動電話各一支,硬幣一百三十三元、紙鈔二千五百元,及丙○○所有預備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鐵撬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丙○○所有預備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鐵撬一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所持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足以撬開門鎖,顯見其尖端為鐵製品,為尖銳之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係屬兇器。又門鎖係附於門上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於夜間持上開凶器毀壞門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竊盜罪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顯不知警惕,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安全、財產造成重大危害,處刑不宜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屬實在卷,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