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十被告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清償,利息依原告公司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即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並於每月五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兩造遂協議償還,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一年內償還本金百之十,剩餘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分四年計四十八期每期清償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被告即喪失協議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利益及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依原借款約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
㈡然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利息,屢經催告,仍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償還協議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定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清償,利息依原告公司之基本放款率百分之八點零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即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並於每月五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兩造遂協議償還,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一年內償還本金百之十,剩餘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分四年計四十八期每期清償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被告即喪失協議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利益及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依原借款約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然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利息,屢經催告,仍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償還協議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又核上開借據係經被告甲○○、乙○○分別在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書記官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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