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字第三五七二六六二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行經臺北市○○○路、和平西路路口時,經測得時速六十九公里,超過限速四十公里,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甲○○之前男友乙○○購買後,登記在異議人名下,該車平日均由乙○○駕駛使用,後來異議人與乙○○分手,異議人要求乙○○更改車輛之所有權人登記,惟乙○○置之不理,異議人未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責任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行經臺北市○○○路、和平西路路口時,經測得時速六十九公里,超過限速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固然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辯稱上開車輛由乙○○使用中,經查詢異議人所提供之年籍資料,確有乙○○此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足憑。又乙○○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說明,雖無法訊問以證其實,惟異議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表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在其名下,惟平日均由乙○○使用,希望乙○○出面處理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依一般常理判斷,異議人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之時,預知將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駕車違規,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應堪採信。從而異議人甲○○所辯其僅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掛名所有人,平日均由前男友乙○○使用駕駛乙節,尚非無據,此外復無何事證足認異議人就此違規有何過咎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及解釋,自不應對異議人科罰甚明,原處分機關猶據以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無可維持。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