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
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7年度營簡字第374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已終結。因相對人 李廷樹 為系爭
事件之被告,且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則聲請人即為利
害關係人,為明瞭案件以便早日實現債權,並抄錄、影印他
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實有閱卷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覽系爭
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李廷樹之債權人,固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8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影本1份、系爭事件裁定列印1份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
爭事件之當事人,又本院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發函命聲
請人於文到1週內提出書狀敘明「有何法律上原因或經當事
人同意」之事由,聲請人亦逾期未陳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況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尚另涉他人之個人資料,聲請人
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
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與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何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
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閱覽該卷宗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
請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