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一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炳輝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黃榮坤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翁秋銘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七一七八、七一七九、七二二六、一0二六四、一0九四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0四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八五五九號、八五六0號、八八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寅○○業代書(另於本案有關變迼公文書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係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實建設公司)負責人,八十五年間,正實建設公司在臺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一批計十三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房屋及土地,分別售予壬○○、午○○、戊○○、乙○○等人,又因甲○○積欠丁○○、庚○○、丑○○○等人債務,遂將附表一編號五房屋及土地過戶予丁○○之妻辛○○名下,以抵償所欠債務,另將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房屋、土地登記在庚○○及丑○○○名下,以供作債務擔保,附表一編號六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房屋及土地,因未售出,而分別依序登記在甲○○所覓得為記名義人頭 王燕玉胡清忠侯政儒 名下。代書寅○○則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之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等事宜。甲○○及寅○○二人明知壬○○、午○○之買賣價金均已付清;辛○○部分因甲○○同意以積欠債務抵銷房價,亦不須再付款項;戊○○、乙○○未付之買賣尾款僅分別餘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三百七十萬元。因甲○○經濟週轉困難,方、黃二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洽得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同意,由該行以交易價額百分之七十為貸款原則為整批承貸,即由方、黃分別以:銀行將來辦理鑑價等語,通知壬○○、午○○、戊○○、乙○○、子○○( 曾某 係同市○○路○○○巷○弄○號房地購買人,已付清價款)、丁○○及辛○○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壬○○等人乃依約前往,現場由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職員丙○○提供每人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各一份,指示壬○○等人在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其中午○○因所購買之房地已付清價款,而表明無需貸款,寅○○仍佯稱: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再通知云云。在場之人除子○○因無意貸款,僅在契約書簽名未辦理對保外,其餘壬○○等人均因誤信而在空白之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後交予銀行承辦員丙○○,並辦理對保,且另各繳交一千元辦理銀行存款帳開戶手續。嗣甲○○、寅○○再分別在前述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偽填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壬○○等人之貸款金額,並持以行使,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華南銀行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分別核貸壬○○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貸款金額(其中編號四乙○○部分已付三百三十萬元,僅同意甲○○貸款三百萬元,超過同意部分仍屬偽造),致華南銀行誤信借款均為借款人本意,而核放貸款。寅○○遂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壬○○等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設定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持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地政機關地籍登載之信賴及壬○○、午○○、戊○○、乙○○、辛○○等人。嗣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發現甲○○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向華南銀行貸得六百三十萬元,較其當初授權貸款三百萬元額度超出三百三十萬元,乃與甲○○理論。甲○○、寅○○為順利取得其貸款,乃由寅○○書立切結書,註明甲○○同意於十五日內返還該超額貸款三百三十萬元,否則願將如附表一編號六之房地交由乙○○自由處分,且借用期間之貸款利息由甲○○繳納,乙○○因而同意甲○○使用其超額之貸款。上開貸款金額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撥放於壬○○等人帳戶內,甲○○乃以壬○○、午○○、戊○○、辛○○等人先前蓋印完畢之取款憑條上偽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貸款金額,另由寅○○於乙○○蓋印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五之貸款金額後,由甲○○持交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承辦員,致使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而將壬○○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貸款金額由其等之帳戶內轉帳至甲○○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壬○○、午○○、戊○○、乙○○、辛○○等人。嗣因甲○○未向華南銀行繳交貸款利息,經華南銀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通知各貸款戶繳納貸款利息,壬○○、午○○、戊○○、乙○○、辛○○始知受騙。
二、甲○○、寅○○復基於前揭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前已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六百零八萬元,猶於八十六年一月及三月間,將上開房地分別售予、辰○○(以其女 黃淑青 名義訂約)及申○○(以其女鄭淑娟名義訂約)一屋二賣予辰○○、申○○二人,計詐取買賣價金六百八十萬元。另甲○○承前詐欺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故意不告知 林漢忠 附表二編號三不動產已有抵押權設定,使林漢忠陷於錯誤,與之訂約,並支付價金予 方某 ,其後始知上手已有抵押權,方某以此方式,詐得五百九十萬元。
三、案經申○○、辰○○、壬○○、午○○、卯○○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甲○○、寅○○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寅○○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建造房屋出售,有關貸款事宜係委由代書寅○○處理,寅○○如何與銀行勾結,伊不知情,關於同號房子由二人購買,是寅○○所為,寅○○如何一屋二賣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寅○○辯稱:伊係受甲○○委託辦理銀行貸款業務,貸款資料均係甲○○交付,並依甲○○交代事項辦理,壬○○等人之貸款金額係甲○○持其等取款條領取,與伊無關,乙○○之取款條上金額雖為伊所填載,惟乙○○有書立切結書同意由甲○○使用該貸款,另買賣條件均係甲○○與買受人接洽,伊僅負責訂約,而辰○○事實上是要買臺南縣新市鄉○○路○○○巷○○弄○號房子,因當時伊拿錯鄰戶五號之地籍資料,才會誤載,至於附表二編號一之所有權狀影本,雖經伊更改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等,惟伊並未提出行使,未造成損害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甲○○、寅○○以辦理鑑價為由,誘騙被害人壬○○等人辦理對保,並
未經通知被害人等,即領取貸款並逕行辦理抵押權登記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壬○○、午○○、戊○○、乙○○、辛○○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子○○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六所一字第七八二六號函送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案卷宗一卷、協議書、切結書附卷足參。而本案貸款係由被告甲○○持蓋有告訴人印鑑之取款憑條領款(詳原審三卷第五三至七六頁),並由華南銀行直接轉帳入甲○○帳戶,再行轉帳清償甲○○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債務,亦有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函送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詳原審三卷第一三八至一六二頁),足徵被告甲○○係經濟陷入困境而意圖冒貸。
㈡被告甲○○為正實建設公司負責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均為正實建設公司所興建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房屋買受人均係與其接洽買賣事宜,買賣款項亦係交付甲○○收受,對於該等房屋設定抵押事宜,焉得諉為不知。且被害人等人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時提出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所載貸款金額,均係被告甲○○所填寫,被害人壬○○、午○○、戊○○、辛○○等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取款憑條,亦係甲○○填載後交由華南銀行承辦人辦理轉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供陳在卷,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對保當日)猶簽立買賣契約切結書予被害人午○○,欺瞞被害人午○○所購買之不動產價金已全部付清,並未辦理貸款手續等語,有該切結書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號卷可稽(該切結書作成日期記載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然實際書寫日期為同年月一日,此已據被告甲○○、告訴人午○○之夫巳○○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訊問時,供述明確)。足見午○○於對保當日係誤信被告甲○○、寅○○所稱,所辦理手續係為方便日後過戶及辦理保存登記等說辭。被告甲○○辯稱:本件貸款均委由代書寅○○辦理,伊不知代書超貸,也不知華南銀行與代書未通知各貸款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寅○○於本案辦理對保手續前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為被告甲○○及被害人壬
○○撰擬協議書,內容載明被害人壬○○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屋及土地總價金八百九十萬元已全數付清,有協議書一份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六號卷第二六頁可資佐證,是被告寅○○對於承買戶之繳款情形,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寅○○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對保及簽約事宜時亦在現場,而當天被害人午○○因錢已付清,表示不必辦理貸款,惟經被告寅○○告知,係為方便產權過戶及保存登記云云,核與被害人午○○之夫巳○○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同意貸款,寅○○拿出貸款契約說是辦理保存登記,我就在立約人處幫我太太午○○簽名,其他空白」等語相合(詳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五十頁正面),足見被告寅○○為取得本件貸款,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㈣被害人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買賣係伊與甲○○與寅○○洽談,寅○
○並告知該房地沒有貸款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二一頁背面),而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諱言:房屋貸款後還是可以買賣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足見其確有向被害人辰○○ 陳明 該房地沒有貸款之情。又被告甲○○、寅○○雖稱:辰○○欲購買者係臺南縣新市鄉○○路○○○巷○○弄○號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房屋,因其誤載,才錯寫為同巷弄五號云云。惟查如附表一編號五房地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由華南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六百十九萬元,亦與被告寅○○所稱沒有貸款等情不符。即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亦稱:「辰○○原先所要購買的是門牌中正路二六八巷十二弄三號,寅○○在簽約時卻寫為隔壁五號,發現有錯誤,辰○○也同意要購買五號房地,也收了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過了十幾天後,寅○○又將該五號房地賣給申○○,並收取四百萬元價金::。」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七一頁背面),已明承被害人辰○○購買標的確為上開五號所示房地,被告甲○○、寅○○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復參以被害人辰○○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才和被告甲○○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甲○○出售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房地,並由被告寅○○撰擬切結書內容,有切結書一紙附卷足參(詳同上卷第三一頁),方、黃二人卻於該協議前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即將上開房屋轉賣予被害人申○○,被告二人係一屋二賣,已足認定。再上開房地市價約八、九百萬元,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被告甲○○卻分別以五百二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低價賣予被害人辰○○與申○○,迄今又遲未設法解決,辦理過戶,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彰彰明甚。
㈤如附表二編號四房屋及基地,早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向華南銀行貸款七百三十
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五百二十萬元出賣予被害人辰○○,被告甲○○卻因資金調度困難,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四百五十萬元價格出賣予被害人申○○,出賣後未經告知買受人辰○○或申○○,即再以該房屋及土地向案外人 曾鈺琪 借款並設定一百六十萬元抵押,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不僅一屋二賣,且於買賣前後均以該屋向銀行及第三人借款,設定抵押,極盡利用之能事,顯見被告甲○○財務週轉極為困難。而被告寅○○為甲○○所委任,處理本案房屋之貸款、過戶事宜,其母丑○○○與被告甲○○間又有金錢往來,對於被告甲○○財務狀況之窘困,焉有不知之理?卻極力為甲○○掩飾該情,明知買賣標的物有貸款,又未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加以註明,顯見其有與甲○○共謀詐欺被害人財產之情。另附表二編號三不動產,於移轉登記給己○○(係買受人林漢忠之子)前,已設定六百零九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林漢忠則給付五百九十萬元,為甲○○所不爭執,苟買受人已知其上有抵押權,不可能仍以全額房價購買,此部分甲○○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㈥被害人乙○○雖於華南銀行核撥貸款前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書立切結書一紙
,同意由被告甲○○使用多出之貸款,然其原擬貸款金額為三百萬元,並已向被告甲○○陳明,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到達寅○○代書事務所發現遭被告等申請核貸六百三十萬元,經與被告甲○○理論,始由被告寅○○撰擬切結書,同意超額三百三十萬元,由被告甲○○使用十五天後返還,否則願將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王燕玉名下房地交由乙○○處分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調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四號卷第五四至五七頁)。惟被告甲○○不僅未依約於放款後十五日內將該多貸之三百三十萬元返還乙○○,上開王燕玉名下之房屋更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買賣為由,登記於案外人謝明進名下,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足憑,則被告甲○○事先逾越被害人乙○○授權額度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俟東窗事發,始與被告寅○○書立切結書取信被害人,事後又未依切結書所載履行承諾,足徵被告在立契約書前,於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已使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矧被告寅○○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即向地政機關送件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簿一卷附卷足參,當時被害人乙○○僅同意尚應給付三百萬元部分貨款,未同意被告超額貸款,更未同意被告設定高額抵押,被告逾越其授權範圍而為設定,即與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相合,殊不因被害人乙○○事後同意而得脫免罪責。
㈦被告寅○○雖提出代辦貸款委託書,主張被害人等均簽立該書面,授權被告甲○
○代領全部借款云云,惟查該委託書係「名人世家」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其內容均為定型化條款,且觀卷附被害人午○○與壬○○部分之代辦貸款委託書,其中房屋及基地貸款總額,恰與被告甲○○最後向華南銀行借貸數額相合,足認該數額係被告申請借貸後始予填寫,而被害人壬○○等人對於被告借貸款項雖不知悉,已如前述,殊不因其等事先簽立該委託書即認其同意被告任意貸款。至於被害人壬○○嗣後否認華南銀行「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係偽造一節,因核與其在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所陳述係被詐騙而簽名等情不符,並有其自行提出附卷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表」影印本可稽(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四號卷第一六至一八頁),是其被偽造陳述自無可取,且與本案被告犯行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寅○○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寅
○○分別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偽填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壬○○等人之貸款金額,並持以行使,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致華南銀行誤信借款均為借款人本意,而核放貸款。寅○○遂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壬○○等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持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地政機關地籍登載之信賴及壬○○、午○○、戊○○、乙○○、辛○○等人。上開貸款金額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撥放於壬○○等人帳戶內,甲○○乃以壬○○、午○○、戊○○、辛○○等人先前蓋印完畢之取款憑條上偽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貸款金額,另由寅○○於乙○○蓋印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五之貸款金額後,由甲○○持交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承辦員,致使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而將壬○○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貸款金額由其等之帳戶內轉帳至甲○○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壬○○、午○○、戊○○、乙○○、辛○○等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寅○○二人未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買受人同意,偽造不實「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向華南銀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款項,並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設定抵押後,復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領貸款額,另向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買受人詐騙買賣價款等情(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係甲○○單獨所犯,詳後述之。),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寅○○二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附表二編號三除外),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寅○○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甲○○、寅○○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編號三部分被告寅○○涉犯詐欺亦不成立(詳後述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嫌疏漏。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寅○○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使用詐術,騙取被害人累積多年之財富,造成被害人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詐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惡性重大,犯罪後又飾詞辯解,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盡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顯無悔意,並參被告寅○○係受被告甲○○委任,詐取金錢多數匯入被告甲○○帳戶及其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甲○○、寅○○被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向訴外人 茆寶蓉 佯稱登記於甲○○之妻 蔡自信 名下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地號七八小段七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0七七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建物只有向慶豐銀行貸款,隱瞞有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 李秋香 之事實,致茆寶蓉信以為真而同意以一千五百萬元向甲○○購買上開不動產等事實,雖均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因被告二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仍否認上開已為有罪判決確定之犯行,該部分詐欺犯行與本件詐欺犯行,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本案起訴之詐欺部分,自仍得審理,併予敘明。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九號,告訴人巳○○告訴被告寅○○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利用受其委任以其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二十萬元之際,虛偽設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認被告寅○○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罪,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查上開告訴事實,與本案被告寅○○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在八十五年十月中旬相較,已將近半年,且告訴人巳○○投資之案外人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支票向被告寅○○母親丑○○○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告訴人巳○○為該支票之背書人,是被告寅○○辯稱:該設定係告訴人巳○○為擔保上開債務所為等語,尚非無據,該案與本案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五六0號,告訴人酉○○告訴被告甲○○以支票調借現款,嗣後不獲兌現,認被甲○○涉犯詐欺乙案,被告甲○○否認向 盧女 借款,辯稱伊係開支票向案外人 陳榮輝 借款,利息亦付給陳榮輝等語。經原審質諸告訴人酉○○亦直承係陳榮輝前來洽借款項。是被告甲○○既未對盧女當面施用任何詐術,亦無何事證足認方某與陳榮輝係共同對酉○○施用詐術,使盧女交付財物,此部分甲○○涉犯詐欺尚難成立,與本案亦無任何判上一罪關係。同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0四號,壬○○告訴甲○○、寅○○二人,涉嫌以 胡某 用以抵付買受如附表一編號一房地之坐落臺南縣新市鄉○○路○巷○○弄○○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出售予案外人 許照利 ,因認被告二人共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卷查,上開復興路房地係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由甲○○與壬○○協議,交付甲○○,以抵充壬○○購買附表一編號一房地價款之一部分,該附表一編號一不動產亦已過戶給胡某,為胡某所自承,顯見被告甲○○有權處分上開原為胡某所有之復興路房地。雖其後被告甲○○、寅○○二人另就本案對胡某有加害行為,然究不得謂已抵充為買賣價金一部分之上揭復興路房地甲○○不得處分。此部分告訴人壬○○所訴尚難成立,與本件被告二人成罪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五五九、八五六0、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0四號等案,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部分:㈠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告訴人癸○○、卯○○雖均稱被告甲○○、寅○○二人
故意不告知渠等所買受不動產,原已設定有抵押,致渠等陷於錯誤,與甲○○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依告訴人二人所提買賣契約影本,癸○○部分,其上載有「本件買賣之貸款部分,於民國:::以內塗銷」,卯○○部分,其上載有「所有權移轉完畢後之貸款部分之塗銷部分,須於所有權辦畢後之一個月內塗銷清楚」等字樣(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九四九號卷第五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七六九二號卷第三頁)。足見告訴人癸○○、卯○○於訂約時,均知悉買受之不動產其上原已有抵押權設定,告訴人主張不知原有抵押權云云,並非真正。此部分被告二人既未隱瞞已有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自無何施用詐術可言。告訴人癸○○、卯○○告訴之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疏未詳加勾稽,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自非允當。惟與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此部分被告寅○○否認參與買賣內容之商談,告訴人林漢忠
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均陳稱係與被甲○○洽談,方某告以該屋無貸款,談妥後到代書寅○○處簽約等語(詳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一五0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九頁反面)。是被告寅○○既係於林漢忠、甲○○二人談妥買賣條件後,為之代寫買賣契約,既未介入買賣契約之訂定,其未對告訴人林漢忠施用詐術,應可認定。此部分被告其寅○○辯解尚非無據。原審未察,就此部分為寅○○有罪之判決,亦有不當。然因與前揭寅○○詐欺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吳國民 係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職員,於同案被告寅○○、甲○○分別通知壬○○、午○○、戊○○、乙○○、子○○、丁○○及 邱美桂 等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相關事宜時,在現場提供每人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各一份,要求壬○○等人在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其中午○○因所購買之房地已付清價款而表明無需貸款,丙○○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向壬○○等人佯稱:此僅係辦理鑑價,貸款額度鑑價後會另行通知,屆時貸款人再決定是否貸款及貸款金額等詞,致使壬○○等人誤信而在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並辦理對保(子○○部分未辦理對保),其餘則仍保留空白後由丙○○收回,另繳交一千元辦理開戶收續。後再由甲○○、寅○○分別在前述契約書、申請及調查表上偽填壬○○等人之貸款金額,持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華南銀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分別核貸壬○○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寅○○遂再偽造壬○○等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持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嗣貸款金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撥放於壬○○等人帳戶內,甲○○乃偽造壬○○、午○○、戊○○、辛○○等人之取款憑條,寅○○偽造乙○○之取款憑條,由甲○○持交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承辦員,致使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而將壬○○等人之貸款金額由其等之帳戶內轉帳至甲○○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計冒領款項三千三百一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壬○○、午○○、戊○○、乙○○及辛○○等人,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以被害人壬○○、午○○等人之指訴,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丙○○否認有幫助被告甲○○、寅○○詐欺情事,辯稱:伊之前並不認識同案被告甲○○與寅○○,因本件貸款才與其二人有接觸,本件整批性貸款是由建商與銀行接洽,並和客戶約定到工地開戶對保,並且均開設存款帳戶,當知要辦貸款才須辦對保,申請書資料均先由客戶寫好,包括金額在內,對保時有言明可貸幾成,並由貨款人自覓連帶保證人,被害人所稱伊僅謂辦理鑑價一節,即與事實不合,伊未從本件貸款案得到任何好處,沒有必要幫助甲○○、寅○○二人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名人世家」招待所,將未填具貸款金額之消
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各一份交予壬○○等人,並請其等在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其中午○○因所購買之房地已付清價款而表明無需貸款,被告丙○○乃當場表示:此僅係辦理鑑價,實際貸款額度鑑價後會另行通知等情,固據告訴人壬○○、午○○等人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調查時指訴及證人子○○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惟告訴人壬○○、午○○因華南銀行本案核貸受有重大損害,並與華南銀行因給付借款事件而涉訟,對於被告丙○○之指訴,是否屬實,本即存疑。而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當時巳○○即午○○之夫有表明不要辦貸款等語,但對於銀行承辦員即被告丙○○聽聞後為如何之陳述,則稱已經忘記。依其證詞尚難認定被告丙○○有向告訴人午○○強調該次對保僅係辦理鑑價等語,參以證人子○○於該次庭訊中又稱:當天只有巳○○說不要貸款,伊沒有說,也沒有聽其他的人說不要貸款等語。惟證人子○○既未表明不要貸款,何以僅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卻未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並辦理開戶手續?其陳述顯有矛盾。且參照其陳述:當天是經甲○○通知銀行人員過來事務所辦理鑑價,伊才過去簽名,之前甲○○說若要辦,一起辦,伊考慮以後要脫手,要再辦一次才過去等語。足證建商甲○○在通知各住戶到現場辦理貸款前即已告知各住戶:銀行是來辦理鑑價,則「鑑價」一說是否係丙○○提出,已屬不能證明。另證人即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職員未○○於原審到庭結證:當天對保時,欲辦理貸款之客戶均有繳交一百元或一千元辦理開戶,伊並有告知住戶開戶係為了撥放日後貸款所用,當場只有一位先生說他錢已付清,不需要貸款,其他人並無異議等語。而當天到達現場之購買戶,僅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路○○○巷○○弄○號即證人子○○未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核與證人未○○陳述情節相合,被告丙○○辯稱:未聽到午○○表明不要貸款等語,即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等填寫申請調查表及貸款契約書時,該貸款金額欄係空白一節,業據告訴
人壬○○、午○○等人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明在卷,顯見對保時貸款金額尚未確定。姑不論被告丙○○有無向告訴人等稱,上開對保僅屬鑑價云云,尚不能證明,已如前述。縱令被告丙○○曾稱,貸款額度俟核定後會再通知,係屬實情。因被告丙○○於本件貸款之前與同案被告甲○○、寅○○均不認識,業據被告丙○○、甲○○、寅○○陳明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對於被告甲○○冒貸告訴人壬○○等人款項時,已然知情,或被告丙○○因被告甲○○之詐騙行為得到任何利益,尚難據此遽認其有幫助被告甲○○、寅○○等人詐領告訴人壬○○等人貸款並虛偽設定抵押情事。
㈢至於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寅○○ 向伊 拿了一百六十餘
萬元,說要交給銀行承辦人員,並提出署名丙○○之收據一紙為證(詳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二頁),惟被告及同案被告寅○○均堅決否認有此事實,該收據收受金額為二百萬元,顯與所述實不合,況且所提收據為影印本,同案被告甲○○經本院命其提出原本送鑑定,而無法提出,是該證據,要難採信。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收取被告寅○○任何款項,被告甲○○上開證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基礎。
㈣查本案房地為新建,依卷附華南銀行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八五審一字第七八四四號
函示,各營業單位辦理中、長期分期攤還借款,得依買賣契約價之七成範圍內為放款(詳原審一卷第九七頁),被告以買賣契約上所載價金核貸,並未違反規定,而建商係持蓋有告訴人印鑑之取款憑條領款(詳原審三卷第五三至七六頁),並由華南銀行直接轉帳入甲○○帳戶,亦有該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函送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詳原審三卷第一三八至一六二頁),被告丙○○就轉帳部並未經手,實難憑此即認其有幫助被告甲○○、寅○○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確有幫助被告甲○○、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辭,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部分既經本院雖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八八二號)丙○○凟職乙案,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建物門牌│買受人│現所有│買賣金額│已付款項│貸款金額│設定金額│││(臺南縣││權人│(新台幣││││││新市鄉)│││)││││├──┼────┼───┼───┼────┼────┼────┼────┤│一│中正路二│壬○○│壬○○│八百九十│付清│六百八十│八百二十│││六八巷十│││萬元││六萬元│四萬元│││六號│││││││├──┼────┼───┼───┼────┼────┼────┼────┤│二│中正路二│午○○│午○○│八百七十│付清│七百五十│九百萬元│││六八巷十│││萬元││萬元││││四號│││││││├──┼────┼───┼───┼────┼────┼────┼────┤│三│中正路二│戊○○│戊○○│八百三十│二百七十│六百三十│七百五十│││六八巷十│││萬元│萬元,尚│萬元│六萬元│││二弄六號││││欠五百六│││││││││十萬元│││└──┴────┴───┴───┴────┴────┴────┴────┘┌──┬────┬───┬───┬────┬────┬────┬────┐│四│中正路二│乙○○│乙○○│七百萬元│三百三十│六百三十│七百五十│││六八巷十││││萬元│萬元│六萬元│││二弄八號│││││││├──┼────┼───┼───┼────┼────┼────┼────┤│五│中正路二│辛○○│辛○○│三百萬元│以甲○○│六百十九│七百四十│││六八巷十││││積欠之借│萬元│三萬元│││二弄三號││││款三百萬│││││││││元抵償│││├──┼────┼───┼───┼────┼────┼────┼────┤│六│中正路二│王燕玉││││││││六八巷│││││││││二弄十四│││││││││號│││││││└──┴────┴───┴───┴────┴────┴────┴────┘附表二:
┌──┬────┬───┬───┬───┬────┬────┬────┐│編號│建物門牌│登記所│買受人│成交日│買賣價金│已付價金│已有貸款│││(臺南縣│有權人││││││││新市鄉)│││││││├──┼────┼───┼───┼───┼────┼────┼────┤│一│中正路二│庚○○│癸○○│八十六│七百萬元│四百四十│六百四十│││六八巷十│││年一月││萬元│四萬元│││二弄七號│││二十七│││││││││日││││├──┼────┼───┼───┼───┼────┼────┼────┤│二│中正路二│黃李金│卯○○│八十六│六百五十│三百萬元│六百一十│││六八巷十│桃││年一月│萬元││六萬元│││二弄十二│││中旬││││││號│││││││├──┼────┼───┼───┼───┼────┼────┼────┤│三│中正路二│胡清忠│林漢忠│八十六│六百萬元│五百九十│六百零九│││六八巷十│││年一月││萬元│萬元│└──┴────┴───┴───┴───┴────┴────┴────┘┌──┬────┬───┬───┬───┬────┬────┬────┐││二弄十號│││初││││├──┼────┼───┼───┼───┼────┼────┼────┤│四│中正路二│侯政儒│辰○○│八十六│五百二十│二百八十│六百零八│││六八巷十│││年一月│萬元│萬元│萬元│││二弄五號│││二十五│││││││││日│││││││├───┼───┼────┼────┤│││││申○○│八十六│四百五十│四百萬元│││││││年三月│萬元││││││││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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