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九號J
再審原告台南縣新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
丙○○再審被告乙○○(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本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鈞院院更一審判決確定,然其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表明再審理由,先予以敘明。按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即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理由不外為:
(一)「原告(再審被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再審原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五頁)。惟查:揆諸本案爭執點之一,在於再審被告所飼養之豬隻,並非全數向再審原告投保,而再審被告所飼養豬隻曾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供應豬隻予桃園縣肉品市場及苗栗縣等地市場,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二十六頁),則再審被告所憑以向再審原告主張給付保險金者,限於已承保並已死亡之豬隻。此部分事實,顯係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為法所明文規定。然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固不否認於該期間亦曾供應黑豬予桃園縣肉市場及...此外,被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供應予桃園縣及苗栗縣等地肉品市場之豬隻包括投保之豬隻,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二行)」云云,其顯然將此部分有利於再審被告之系爭事實,要求再審原告舉證,並將舉證結果不利益處歸責於再審原告,而做出不利益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原審法院之適用法律,顯然違反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有違「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司法實務上一貫見解(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再審被告固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置辯。然本案主要爭點之一既為「因口啼疫之發生而導致投保豬隻死亡之數量有若干」,則再審被告本即有對上開投保豬隻之數量有舉證之義務。現因再審被告並「未」履行該「通知」義務而配合再審原告進行「查驗」、「評定」等程序上事項以明確清查投保豬隻之死亡情況而進行理賠。實乃再審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而致錯失查驗良機,產生一「查驗不可能」之舉證風險。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就二千五百隻豬所達成之保險合意,每頭豬隻皆詳予編號。若再審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始即通知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斷無有舉證之難事。再審被告既已自認其所飼養之肉豬除供應台南縣肉品市場外,尚供應桃園縣肉品市場,顯見投保豬隻確有極大可能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即已銷售完畢,對此不利益之事實,再審被告自負有舉證之義務。今因再審被告疏未將保險事故之發生通知再審原告在前,復無法舉證其銷售予桃園縣或台南縣肉品市場之豬隻是否為投保豬隻在後,此一連串之舉證不可能,殆係因再審被告自己之過失而致錯失查驗良機(即未依法通知再審原告)之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初乃針對諸如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及醫療糾紛等特定類型案件而設之舉證原則之例外。反觀本事件,原審判決將再審被告供應予桃園縣及苗栗縣等地肉品市場之豬隻是否有投保豬隻之舉證責任歸於再審原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自有理由。
(二)再原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其計算基礎係以因口蹄疫死亡之承保豬隻數量共一千八百零八隻,每隻以保險金額一千伍佰元計算,共需給付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元,再扣除再審被告已就其中之七百九十隻豬隻向台南縣新化鄉公所申請補償獲得補償金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總計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一百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參原審判決書頁二十五)。然:
1.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因疾病死亡豬隻數量(即投保標的)有誤,其中原審法院依再審被告之自認,扣除供應台南縣肉品市場三百零四隻豬隻,但並未採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曾在保險期間將投保豬隻另供應苗栗、桃園等地肉品市場之主張,其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蓋一般豬農供應肉豬地點遍及各地肉品市場,絕少僅供應一地。另再審被告於各審均自認曾在保險期間內供應肉豬予桃園肉品市場(參第一審判決書頁十六),僅其抗辯所供應者為黑豬,並非雙方投保標的之白豬,然就此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亦未見原審法院要求其舉證即逕與採信,原審採證之證據法則亦有所違誤。
2、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投保時,保險標的豬隻之體重、數量分別如下:
Ⅰ、八十公斤左右六百八十頭
Ⅱ、六十公斤左右四百三十七頭
Ⅲ、三十一至五十公斤五百六十五頭
Ⅳ、二十公斤至三十公斤九百二十三頭,經原審法院認定至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前,均已達成豬(參原審判決書頁二十四),可供出賣。而其中八十公斤至六十公斤豬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即可出售,否則飼養過久將造成豬肉粗糙無法售出。而原審法院竟將再審被告在八十六年一月起死亡之豬隻,依投保豬隻二千五百頭逐一扣除,其認定事實顯違經驗法則(至少應扣除已成豬出售之八十公斤、六十公斤共一千一百頭左右)。其他豬隻依一般豬農習慣當在成豬時即予以出售,以免浪費飼料等支出成本。
換言之依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應已將保險豬隻出售求利,則原審法院又將再審被告所飼養豬隻在八十六年三月份至五月份死亡之豬隻,認定為係再審原告應負責之保險豬隻,其先後認定,顯有矛盾。依事實而言,八十六年三月至五月死亡之豬隻,應係再審被告未投保之另行飼養豬隻,再審原告自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此部分事實,雖係有利於再審原告部分,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顯無法苛責再審原告舉證。當時死亡之豬隻,究竟是否保險豬隻,應屬再審被告最為清楚,且此部分證據資料對本件訴訟有重大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再審被告有提出之義務,遍觀全卷,未見原審要求再審被告提出證明,此部分之採證,亦有違背法令之嫌。
(三)原確定判決又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家畜保險辦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其性質屬行政命令,不能優於保險法法律之規定,且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有權對狹義違憲之行政命令審查及拒絕適用云云(參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惟:
1.依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僅論及法官為審判時,若確信現存法律有違憲之虞「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文參照)。該號解釋文並未論及法官審理案件時,遇有行政命令是否違反法律時,法官有直接拒絕適用行政命令之權限,原審判決所持判決理由顯有違背法令之嫌。
2.即便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被告未於承保家畜發生保險事故十二小時內報告承保農會故再審原告無賠償之責等理由,未被原審法院所接受,然原審法院亦承認依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原確定判決於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時,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遲延通知保險事故發生所受損害,而扣除再審原告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其適用法規顯有所違誤。況依本案情形而言,所承保家畜係因感染口蹄疫而互相傳染大量死亡,若再審被告依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家畜開始死亡時,即通知承保人並指派獸醫人員查驗,將健康家畜與感染家畜隔離,必將大量減少投保豬隻之死亡。則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第六點第三項(原確定判決書第二十二頁)再審被告應負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責任之認定,與判決主文中再審原告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顯有矛盾(未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負賠償責任金額扣除),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亦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被告於此,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責任,亦請鈞院一併斟酌。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方得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未經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六十四年底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飼養之豬隻,並非全數向再審原告投保,則再審被告所憑以向再審原告主張給付保險金者,限於已承保並已死亡之豬隻,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起死亡之豬隻,依投保豬隻二千五百頭逐一扣除,其認定事實顯違經驗法則云云,誠有未合,再審被告駁斥如下:
1.再審原告屢次以再審被告無法就死亡之豬隻係屬所承保之豬隻提出確實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認原審判決有違法之處,然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僅係舉證責任之原則規定,參酌其八十九年增設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修正即係「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舉證責任之分配,就個案依公平誠信原則調整,於法並無不合。
2.本案再審被告 陳永昌 參加再審原告家畜保險會員已逾二十年,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再審被告續將其牧場內所飼養之二千五百隻肉豬向再審原告申請家畜保險,再審原告即於同日派員前往上訴人之養豬場調查,雙方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就其中二千五百隻肉豬達成保險合意,約定每隻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元。原確定判決參酌訂約當時再審原告所製作之再審被告申請加入家畜保險會員及養豬情形調查表,得知投保豬隻中:八十公斤左右有六八○頭,六十公斤左右有四三七頭、三十一至五十公斤有五六五頭、二十至三十公斤有九二三頭,合計為二千六百零五頭,然嗣後正式投保豬隻則為二千五百頭。暨台灣省畜產試驗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87)畜試營字第五二二一號函,估算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向再審原告申請投保家畜保險後,其所飼養之最小豬隻(即二十至三十公斤),至遲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均已達一百公斤之成豬。
3.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申請投保之二千五百隻扣除供應台南縣肉品市場三百零四隻,並扣除繼續列管監視三百零八隻(無法證明已因口啼疫病毒而死亡)暨八十隻保育豬,認定為一千八百零八隻,其中保育豬並非屬被保險豬隻,本不應自再審被告申請投保之二千五百隻扣除,而原審扣除之,已顯係最保守之估算,原確定判決詳細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後,所為之客觀認定,且查其認定皆屬有據,當無違反舉證責任之虞。且再審被告所投保之豬隻達二千五百隻之多,而因口啼病毒死亡之隻數為二千七百五十九隻,欲再審被告一一就已死亡之豬隻舉證是否為投保之豬隻,顯屬客觀不能,亦與公平原則相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意旨,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之處。
4.又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上開扣除方式顯違經驗法則,依一般豬農習慣當在成豬時即予以出售,以免浪費飼料,是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應已將保險豬隻出售求利,則原確定判決又將再審被告所飼養之豬隻於八十六年三月份至五月份死亡之豬隻,認定為係再審原告應負責之保險豬隻,其先後認定顯有矛盾云云。惟再審原告所稱一般豬農習慣當在成豬時即予以出售,以免浪費飼料之經驗法則,並謂八十六年三月份至五月份死亡之豬隻係再審被告新飼養之豬隻,其依據為何,顯係再審原告之個人推測,不足採信。且飼養豬隻經鈞院函查結果約需六、七個月(詳卷附台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南縣肉市業字第二三三號函),非必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即可出售求利,再審原告所稱亦無理由。
5.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台上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曾供應投保豬隻(白豬)予桃園縣、苗栗縣等市場,惟無法提出確實證明,當為原審所不採。再審原告為求再開訴訟,妄指原確定判決將該舉證結果之不利益歸責於伊云云,並不足採。
(三)次查,再審原告以釋字三七一號解釋並未論及法官審理案件時遇有行政命令是否違反法律時,法官有直接拒絕適用行政命令之權限,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虞云云,亦屬無據。蓋我國之釋憲制度兼具集中制及分散制,即法律違憲之審查權係由司法院大法官所獨佔,而命令之違法違憲一般法院均得於個案審判時,拒絕適用,此自釋字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之正、反解釋意旨亦可知之,是原確定判決爰依釋字三七一號解釋,並無不合之處。再本案保險固屬「家畜保險」,然究其本質仍屬財產保險之範圍,仍有保險法之適用,而揆諸家畜保險辦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內容「被保險家畜發生保險事故時,應於發現後十二小時內報告承保農會」,同細則第十三條復規定被保險之家畜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者,承保農會不負賠償責任,其已限制人民之權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復有違母法及保險法之立法目的、限制之意旨;故縱認被保險人有顯反通知義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判意旨,亦僅發生對保險人應否負賠償損失之問題,要不能因而免除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之主張,此亦為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之處。
(四)末查再審原告指稱依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遲延通知保險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而扣除再審原告所應給付之保險金,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並認若再審被告依約通知承保人,並指派獸醫人員查驗,將健康家畜與感染家畜隔離,必將大量減少投保豬隻之死亡,則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第六點第三項再審被告應負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責任之認定,與判決
主文中再審原告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顯有矛盾,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云云,亦有違誤,蓋:
1.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論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案投保之豬隻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開始大量莫名死亡,期間亦經獸醫師 張春福 多次病理檢驗分析,仍查無病因,至同年三月間,行政院農委會始證實全台豬隻口蹄疫大流行,並全面撲殺感染疫情牧場之餘豬。八十六年過年前至同年五月間,再審被告亦要求證人 戴強 載運約一千五百隻至二千隻數額之死豬至和盟化製廠焚燬,及證人 李茂雄 亦曾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受鄉公所雇用二次,再審被告自行雇用二次,合計四次載運,約二千餘頭之死豬至鄉公所指定之掩埋場掩埋,以免繼續感染其他豬隻,均有證人結證附卷(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判決第十四頁),是再審被告確有通知再審原告,並確實已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且口蹄疫病毒之流行顯非再審被告人力所能控制。
3.基上,再審原告稱:若承保人有即時通知承保人並指派獸醫人員查驗,必將大量減少投保豬隻之死亡,是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通知保險事故發生所受損害云云,皆屬無據。蓋保險法第六十三條後段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亦須有損害方有賠償之問題,今承保人即再審被告顯未因此受有損害,其遽稱原確定判決因此有判決主文及理由之矛盾,顯係虛妄,誠不足採。甚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衡情再審原告亦應負擔再審被告所支出之上開運費。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言皆為不實,誠為求提起再審之訴,而故為曲解誣指,徒增訟累,其心態殊值可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飼養豬隻所需之時間,成豬係指多少公斤。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所飼養之豬隻,並非全數向再審原告投保,而再審被告所飼養豬隻曾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供應豬隻予桃園縣肉品市場及苗栗縣等地市場,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則再審被告所憑以向再審原告主張給付保險金者,限於已承保並已死亡之豬隻。此部分事實,顯係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然原確定判決竟要求再審原告舉證,並將舉證結果不利益處歸責於再審原告,而做出不利益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原審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家畜保險辦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其性質屬行政命令,不能優於保險法法律之規定,且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有權對狹義違憲之行政命令審查及拒絕適用云云(參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惟依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未論及法官審理案件時,遇有行政命令是否違反法律時,法官有直接拒絕適用行政命令之權限,原確定判決所持判決理由顯有違背法令之嫌。另原確定判決亦承認依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惟原確定判決於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時,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遲延通知保險事故發生所受損害,而扣除再審原告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其適用法規顯有所違誤,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投保之豬隻至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前,均已達成豬,可供出賣,竟將再審被告在八十六年一月起死亡之豬隻,依投保豬隻二千五百頭逐一扣除,其認定事實顯違經驗法則。換言之依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應已將保險豬隻出售求利,則原確定判決又將再審被告所飼養豬隻在八十六年三月份至五月份死亡之豬隻,認定為係再審原告應負責之保險豬隻,其先後認定,顯有矛盾。依事實而言,八十六年三月至五月死亡之豬隻,應係再審被告未投保之另行飼養豬隻,再審原告自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此部分事實,雖係有利於再審原告部分,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顯無法苛責再審原告舉證。當時死亡之豬隻,究竟是否保險豬隻,應屬再審被告最為清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再審被告有提出之義務,遍觀全卷,未見原審要求再審被告提出證明,此部分之採證,亦有違背法令之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以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就個案依公平誠信原則調整,於法並無不合。本案再審被告陳永昌參加再審原告家畜保險會員已逾二十年,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再審被告續將其牧場內所飼養之二千五百隻肉豬向再審原告申請家畜保險,原確定判決參酌訂約當時再審原告所製作之再審被告申請加入家畜保險會員及養豬情形調查表,得知再審被告之養豬場豬隻合計為二千六百零五頭,然嗣後正式投保豬隻則為二千五百頭,而以再審被告申請投保之二千五百隻扣除供應台南縣肉品市場三百零四隻,並扣除繼續列管監視三百零八隻(無法證明已因口蹄疫病毒而死亡)暨八十隻保育豬,認定為一千八百零八隻,其中保育豬並非屬被保險豬隻,本不應自再審被告申請投保之二千五百隻扣除,而原確定判決扣除之,其認定皆屬有據,當無違反舉證責任之虞。又再審被告所投保之豬隻達二千五百隻之多,而因口蹄病毒死亡之隻數為二千七百五十九隻,欲再審被告一一就已死亡之豬隻舉證是否為投保之豬隻,顯屬客觀不能,亦與公平原則相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意旨,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之處。又再審原告稱原審上開扣除方式顯違經驗法則,依一般豬農習慣當在成豬時即予以出售,原確定判決又將再審被告所飼養之豬隻於八十六年三月份至五月份死亡之豬隻,認定為係再審原告應負責之保險豬隻,其先後認定顯有矛盾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所稱,顯係再審原告之個人推測。且飼養豬隻經鈞院函查結果約需六、七個月,非必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即可出售求利,再審原告所稱亦無理由。另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曾供應投保豬隻(白豬)予桃園縣、苗栗縣等市場,惟無法提出確實證明,當為原審所不採。再審原告為求再開訴訟,妄指原審將該舉證結果之不利益歸責於伊云云,並不足採。又我國之釋憲制度兼具集中制及分散制,命令之違法違憲一般法院均得於個案審判時,拒絕適用,原審爰依釋字三七一號解釋,並無不合之處。末者,本案投保之豬隻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開始大量莫名死亡,期間亦經獸醫師張春福多次病理檢驗分析,仍查無病因,至同年三月間,行政院農委會始證實全台豬隻口蹄疫大流行,並全面撲殺感染疫情牧場之餘豬。八十六年過年前至同年五月間,再審被告亦多次要求證人載運焚燬,或至鄉公所指定之掩埋場掩埋,再審被告確有通知再審原告,並確實已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且口蹄疫病毒之流行顯非再審被告人力所能控制,故再審原告稱:若承保人有即時通知承保人並指派獸醫人員查驗,必將大量減少投保豬隻之死亡,是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通知保險事故發生所受損害云云,皆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一)再審被告所飼養豬隻曾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供應豬隻予桃園縣肉品市場及苗栗縣等地市場,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則再審被告所憑以向再審原告主張給付保險金者,限於已承保並已死亡之豬隻,此部分事實,顯係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定。然原確定判決竟要求再審原告舉證,並將舉證結果不利益處歸責於再審原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其認定事實亦有違經驗法則;(二)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投保之豬隻至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前,均已達成豬,可供出賣。而原確定判決竟將再審被告在八十六年一月起死亡之豬隻,依投保豬隻二千五百頭逐一扣除,其認定事實顯違經驗法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應已將保險豬隻出售求利,則原確定判決又將再審被告所飼養豬隻在八十六年三月份至五月份死亡之豬隻,認定為係再審原告應負責之保險豬隻,其先後認定,顯有矛盾;而當時死亡之豬隻,究竟是否保險豬隻,應屬再審被告最為清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再審被告有提出之義務,遍觀全卷,未見原審法院要求再審被告提出證明,此部分之採證,亦有違背法令之嫌云云,惟查: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0二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是以依再審理由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空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指摘其有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違反情事,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固曾辯稱:據聞原告(即再審被告)曾將所飼養之豬隻供應桃園縣肉品市場云云(見原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背面),再審被告雖陳稱伊確曾將黑豬銷往桃園縣肉品市場及苗栗縣等地市場等語,惟堅決否認有將投保之白豬銷往桃園及苗栗等地肉品市場之情(見同上卷第一三九頁),再審原告亦表示:再審被告投保之標的係白豬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八頁),是再審被告上開所陳並非自認其有將投保之豬隻銷往他處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倘若辯稱再審被告有將投保豬隻銷往他處之行為,顯係抗辯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倘若再審被告曾自認伊有將飼養之豬隻銷往桃園及苗栗等地等語,則其所銷往者可能包括投保豬隻及非投保豬隻,即必須就其所銷往之豬隻並非投保豬隻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審被告並未為上開自認,自仍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有將投保豬隻銷往他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矧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第一審程序中亦陳稱:對於原告(即再審被告)主張銷往桃園縣之豬隻是黑豬無意見,至於銷往苗栗縣之豬隻則不敢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八頁、第一四○頁),顯見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稱伊銷往桃園縣肉品市場之豬隻並非本件投保標的等語,並不爭執,而其對於再審被告所稱伊銷往苗栗縣肉品市場之豬隻亦係黑豬,並非投保標的等語,亦未加以否認,而其於嗣後上訴及更審程序中復未再辯稱再審被告有將投保豬隻銷往苗栗縣肉品市場乙節,是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確定判決認「至上訴人固不否認於該期間亦曾供應黑豬予桃園縣肉品市場及苗栗縣等地市場,惟其堅決否認有出售向被上訴人投保之豬隻(即白豬)予桃園縣及苗栗縣等地肉品市場(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豬隻保險時,其經營牧場所飼養豬隻頭數確超過投保之豬隻數量,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此外,被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供應予桃園縣及苗栗縣等地肉品市場之豬隻包括投保之豬隻,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實係就卷內可能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加以斟酌,而再審原告既未再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加以抗辯及舉證,自不能以再審被告所稱有將黑豬銷往他處等語,逕認其亦有將投保豬隻(白豬)銷往他處,而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殊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及採證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然將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要求再審原告舉證,並將舉證結果不利益處歸責於再審原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取。
(三)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以「證人即上訴人(應指再審被告之受承受訴訟人陳永昌,下同)之妻 陳林明代 於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元月間,上訴人養豬場之豬隻相繼死亡,自一月至三月期間,豬隻約死亡三千隻‧‧,當時我也有去農會找 陳明貴 先生,告知豬隻死亡‧‧當時陳明貴先生說要請示農會總幹事,但一直沒有消息』(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我有向陳明貴說豬隻死亡,他卻說是大家的豬都有死亡,‧‧豬隻一死我就去向陳明貴說』(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七頁)等語;而證人即和盟農畜產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強於原審證述:『我約八十六年過年前開始幫上訴人載運至五月,共載送一千五至二千隻,至於豬隻死亡原因是因罹患口蹄疫』等情(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證人李茂雄於原審亦證述:『我是去年(指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二次由鄉公所僱用我至上訴人處載送,另二次則由上訴人自行僱用,共載運四天,四次載送豬隻約有二千多頭,其中有死豬,也有經縣政府撲殺後之死豬』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另證人張春福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則證稱:『約至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我察看到他(指上訴人)所飼養之豬隻有咳嗽、氣喘之情形,當時我一星期會去看一次,每次
一、二十公斤豬會有一、二十頭死亡,六、七十公斤之豬隻會有五頭死亡,‧‧這段期間上訴人妻子每次豬隻發生類似情況時,會去農會陳情,我有搭載她至農會二次,發生口蹄疫之後,為了保險理賠之事,我也曾陪同陳太太至農會談及爭取理賠之事,當時陳明貴先生有說要再請示上級』(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從七十五年認識陳永昌,他常要求我去看他的豬隻,提供飼養管理意見』、『知道(指是否知道陳永昌豬隻自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開始死亡一事),他有告訴我』、『當時無法判斷是口蹄疫,每天都有一、二十條豬死亡」、「我也有載陳永昌太太去農會,約有二、三次,都載她到農會門口,他們有爭執說要向誰申請才可以』、『當時是爭論理賠或不理賠』(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四反面至一二五頁)、『我目前於日盛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認識陳永昌,我們於七十五、六年於佳德畜牧有限公司認識,他是我的客戶』、『是的(指有無載過陳永昌太太去過農會),陳太太養豬場於郊外,如果要去銀行會叫我順便載她過去,這於我們交往互動過程中是一件很平常的事』、『我每次載她去農會之前,有時候她就會於她家之前面一直念著豬隻死亡,農會要來看,就是和這些案子有關的事情,就說要去農會告訴他們,叫我順便載她過去農會』、『‧‧就有一次我和她一起進入樓下,有聽到她和農會另外一個人就是上次於原審有出庭作證過,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們於原審還有互相指認過,有聽到他和陳太太在討論保險理賠問題,好像有些爭論‧‧但是我沒有參與,因為我只是載陳太太去農會,也不是我的事情,我就坐的遠遠的』(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等語;至證人 胡靈通 於原審仍證稱:『八十六年大概二月間,我在農會與總幹事聊天時,陳永昌夫婦也去農會找總幹事說他們的豬隻死亡要申請補助』(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九頁)等情無訛在卷;再參諸原審法院向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函詢有關上訴人所飼養豬隻於八十六年間死亡及處理之情形時,亦經該所函覆稱:『第一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由陳林明代女士報告疫情,當時正值口蹄疫暴發期間,本所立即指示負責駐新化區之本所技士 黃華明 會同新化鎮公所技士 李景元 二人前往現場調查疫情,因臨床症狀十分明顯,即判定為口啼疫,當場開立南縣所字第四一五號豬隻移動管制書列管一○九九隻、隔日執行撲殺三八○隻,‧‧、第二次於四月二十九日由陳永昌先生向本所報告疫情,仍由黃、李二位會同處理,同樣因臨床十分明顯判定為口蹄疫,‧‧並就其中四一一隻執行撲殺,餘三○八隻繼續列管監視』等情,有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所一字第三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並經證人黃華明於原審證述屬實在卷(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五頁)以觀,自屬真實。」,認定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投保之豬隻因發生口蹄疫之保險事故而死亡後曾通知再審被告等情,係屬真實(見原判決第十八至二十一頁),其認定符合經驗法則,並無違誤。故再審被告既有於豬隻陸續死亡後通知再審原告前往查驗,再審原告本應即刻前往查驗、評定,以釐清是否應給付保險金及給付範圍;且為免疫情擴大,再審被告勢須迅速將病死之豬隻火化處理,顯難以保留證據,茲因再審原告故意拖延或疏未前往查驗而使證據滅失,如強令再審被告就其投保之豬隻死亡數目一一舉證,顯失公平。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本即有對上開投保豬隻之數量有舉證之義務,現因再審被告並未履行該通知義務而配合再審原告進行查驗、評定等程序上事項以便明確清查投保豬隻之死亡情況而進行理賠,實乃再審被告因自再審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而致錯失查驗良機,產生一「查驗不可能」之舉證風險,應將不利益歸屬再審被告云云,並無足採。
(四)另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未將再審被告將銷往他處之投保豬隻及投保當時八十公斤、六十公斤共一千一百頭豬隻及嗣後成為成豬之豬隻扣除,其認定事實顯然違反「一般豬農供應肉豬地點遍及各地肉品市場,絕少僅供應一地」、「一般豬農習慣當在成豬時即予以出售,以免飼養過久將造成豬肉粗糙無法售出,及浪費飼料等支出成本」之經驗法則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上開經驗法則之依據為何為說明及舉證,且依台南縣肉品市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南縣肉市業字第二0六號函,再審被告曾於⑴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曾出售五十一隻豬隻予肉品市場,即①一百公斤以上有二十八隻,②七十至
九十九.五公斤有二十二隻,③六十九公斤以下有一隻,⑵同年月十七日出售五十一隻豬隻,即①一百公斤以上有二十隻,②七十至九十九.五公斤有三十一隻,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售五十一隻豬隻,即①一百公斤以上有四十二隻,②七十至九十九.五公斤有九隻,⑷同年二月十八日出售豬隻五十隻,即①一百公斤以上有四十隻,②七十至九十九.五公斤有十隻,被保險豬隻應尚剩餘二千二百九十七隻;⑸同年月二十六日出售五十一隻豬隻,即①一百公斤以上有三十四隻,②七十至九十九.五公斤有十七隻,經扣除後之被保險豬隻應尚剩餘二千二百四十六隻;⑹同年三月十八日出售五十隻,即①一百公斤以上有十二隻,②七十至九十九.五公斤有三十四隻,③六十九公斤以下有四隻,(見原一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四頁),自上開出售情形以觀,再審被告亦非將一百公斤以上之成豬全數出售;且於八十六年間政府正式宣佈全省爆發口蹄疫疫情之前,事實上經由媒體之揭露,全省多數地區養豬場已零星傳出豬隻死亡,終至大量死亡之消息,亦有一段期間,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證人陳林明代亦於原訴訟程序第一審證述:「八十六年一月間,其夫(即陳永昌)養豬場之豬隻相繼死亡,自一月至三月期間,豬隻約死亡三千隻,當時也有僱請獸醫師張春福檢驗診治,也有打針,但仍不見起色乙事」等語,經與證人張春福亦結證:「八十五年年底至八十六年初開始,伊發現原告(即陳永昌,下同)飼養之豬隻有咳嗽、氣喘之情形,當時伊每隔一、二星期會去豬場看一次,每次一、二十公斤小豬會有一、二十頭死亡,六、七十公斤之豬隻會有五頭死亡,當時從表面上無法查出豬隻死亡之病因,自八十六年三月份報紙揭露口蹄疫之情況,伊就未再去看了」等語,證人戴強結證:「伊於八十六年過年前至同年五月間,幫原告載運約一千五百隻到二千隻數額之死豬至和盟化製廠焚燬」等語,及證人李茂雄結證:「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受鄉公所僱用二次,原告自行僱用二次,合計四次共載運約二千餘頭之死豬至鄉公所指定之掩埋場掩埋」等語互核,尚屬相符,足徵本件被保險豬隻,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迄至同年四月十五日內陸續發生死亡之事實,當時豬肉亦因此口蹄疫事件之揭露而滯銷,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再審被告能否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將其投保之一百公斤以上豬隻悉數出售,亦有疑問。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上開「經驗法則」,尚屬無據。況其主張之「經驗法則」並非見諸於現行法律明文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其縱有違反,亦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以「豬隻由二十公斤、三十公斤、五十公斤、六十公斤及八十公斤分別飼養至一百公斤,各約需一百十六天、九十五天、六十六天、五十四天及二十七天,有台灣省畜產試驗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畜試營字第五二二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亦即豬隻除由二十公斤成長至三十公斤之期間約需一個月期間外,其後自三十公斤至一百公斤之成長速度,則每月約可增加二十公斤以上之體重;若依此予以核計,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以其所飼養之前揭二千五百隻豬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投保家畜保險後,其所飼養之最小豬隻(即二十至三十公斤有九百二十三頭)至遲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左右(即經過一百十六天),均已達一百公斤之成豬,應堪認定。再者,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止,總計供應台南縣肉品市場三百零四隻豬隻,有台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南縣肉市業字第二○六號函一份及內附之供應人明細表影本共六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四頁);自亦屬真實。則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飼養之豬隻因發生口啼疫病毒事件而死亡之確切數目為二千七百五十九隻(1968+380+411=2759);惟上訴人僅以所飼養之二千五百隻豬向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下同)申請投保畜保險,期間並已供應台南縣肉品市場三百零四隻豬隻,且執行撲殺之豬隻包括有八十隻保育豬,並非屬於被保險豬隻」,認定「上訴人所飼養之豬隻因發生口啼疫病毒事件而發生死亡保險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賠償之數量為:向被上訴人申請投保之二千五百隻豬扣除供應台南縣肉品市場三百零四隻,又扣除非屬於被保險標的之八十隻保育豬,再扣除繼續列管監視三百零八隻(因無法證明亦已因口啼疫病毒事件而發生死亡),即一千八百零八隻(即0000-000-00-000=1808)。從而兩造所定保險契約之約定,即每頭保險金額一千五百元核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保險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元(即1500×1808=0000000);然因上訴人已就其中之七百九十隻豬隻向臺南縣新化鄉公所申請補償,而獲得補償金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有臺南縣新化鎮口蹄疫豬隻撲殺補償金申請書影本二份(原審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及前揭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所一字第三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扣除;因之,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保險金數額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乃屬個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亦無違反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徒以「一般豬農供應肉豬地點遍及各地肉品市場,絕少僅供應一地」、「一般豬農習慣當在成豬時即予以出售,以免飼養過久將造成豬肉粗糙無法售出,及浪費飼料等支出成本」之情形,空泛指摘上開確定判決有違經驗法則,並不足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四、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文參照)。蓋我國之釋憲制度兼具集中制及分散制,即法律違憲之審查權係由司法院大法官所獨佔,而命令之違法違憲一般法院均得於個案審判時,拒絕適用,此自釋字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之正、反面解釋意旨亦可知之。是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持以抗辯之家畜保險辦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乃系依據家畜保險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由當時(六十八年)之臺灣省政府以命令形式予以發布者,而家畜保險辦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乃各機關所發布之命令,至該辦法乃係依舊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即現行之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訂定,究其之性質當非屬具法律效力之法規命令,而為一般之行政命令;況縱認係屬具法律效力之法規命令(即委任命令),惟家畜保險辦法並無經法律授權得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而揆諸家畜保險辦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內容,其已限制人民之權利,應堪認定;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需以法律定之,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復有違母法即保險法之立法目的、限度及意旨」,而本於對命令之狹義違憲審查權及拒絕適用權(非難權)之作用,並爰引司法院大法院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認家畜保險辦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家畜發生保險事故時,應於發現後十二小時內報告承保農會」,同細則第十四條及第二款規定:「被保險家畜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死亡,經獸醫人員查驗後,承保農會應依左列標準評定保險賠償金額,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農事小組長或地方公正人士評定之,但均不得超過保險金額;種豬按投保時所定等級之保險金額全數賠償,肉豬依體重按市價計算賠償」,同細則第二十條亦規定「被保險家畜發生保險事故死亡,其屍體應由承保農會依法處理」,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之家畜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者,承保農會不負賠償責任」,不能執為再審原告免負本件系爭保險責任之有利依據,核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僅論及法官為審判時,若確信現存法律有違憲之虞「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並未論及法官審理案件時,遇有行政命令是否違反法律時,法官有直接拒絕適用行政命令之權限,原審判決所持判決理由顯有違背法令之嫌云云,委非可取。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再審原告再主張:原審法院亦承認依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審判決於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時,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遲延通知保險事故發生所受損害,而扣除再審原告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亦顯有矛盾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已有通知再審被告之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是否具有防疫專業知識及能力,其人力是否足以控制當時已在全台各地爆發、蔓延之口蹄疫疫情擴大,而減少其保險豬隻之死亡,降低其損害範圍,亦誠有可疑;矧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從未辯稱其有因再審被告遲未通知保險事故而受有損害,據以為抵銷或過失相抵之抗辯,原審自無從就當事人未主張之請求為判決。另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於判決主文中亦如此揭示,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之顯然矛盾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亦顯有矛盾云云,委無足採,其於本件再審程序請求本院併予斟酌再審被告之過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上更㈠字第六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並不足採;準此,再審被告之抗辯尚堪採信,則本院原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之上訴,將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關於新台幣一百一時三萬四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令再審原告應按上揭金額給付再審被告,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部分,並無不合,自難認有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對本院九十一上更㈠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關於上揭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並駁回該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實施。查再審原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意旨,再審原告對本件判決自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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