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與 桂雄偉 共犯殺人未遂罪,致原告左臉受有十七×四×二公分,五.五×0.五×一公分之刀傷,左肩受有八×五×一公分之刀傷,左手肘受有一公分、二公分、三公分、三×0.一五公分之刀傷等傷害。原告支出醫藥費共計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另提出臉部整形美容,無法工作在醫院治傷及精神上損失之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伊未共犯殺人未遂罪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一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均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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