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女民國右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被告即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一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大樹鄉九堂村東隆宮前廣場查獲帶回偵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可憑,足認被告有於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認被告於不起訴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意旨以:檢察官無法確切舉出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實時間,衛生局檢驗顯然不正確云云。
三、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還原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0藥檢字壹第0五六九五四號函說明甚詳。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帶回偵訊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抗告人確有在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訛,再者,被告並未指出衛生局之檢驗究竟有何不正確之情事,是此部分所指亦屬空言指摘,顯無可採,原裁定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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