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詐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且依彼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因而原審對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丙○○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段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認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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