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三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