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住高雄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住嘉義右當事人間因誣告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八號),經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乙○○因不滿原告甲○○向其催討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原告曾於七十九年間,殺害年籍不詳綽號「新竹阿嫂」女子之先生,另於八十年間,在高雄縣澄清湖附近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不實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法殺人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毒品罪之告發,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後,認原告罪嫌不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致原告無端遭訴,受有身心、名譽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未予詳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顯有未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誣告之犯意。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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