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瑞小字第三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四萬三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訴外人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一日共積欠租金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修理費一萬三千二百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提起訴訟請求訴外人甲○○給付,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瑞小調字第四三號調解成立,訴外人甲○○願給付原告五萬五千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分十一期給付,每期給付五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甲○○迄今僅清償一萬二千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瑞小調字第四三號給付租金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五百七十三元(裁判費四百三十二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