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3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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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9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九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二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減年率百分之一‧八○按月計付,如有未按期履行,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本息,尚有本金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以上均為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丁○○、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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