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記載部分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甲○○係於先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整地之既成水泥地上占用興建磚造鐵皮屋,經查獲後已將所造鐵皮屋拆除並清運完畢(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照片為證),其占用行為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核被告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實害之行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等罪,所犯上開罪名係屬法規競合關係,應適用特別法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名處罰。而被告之行為既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之酌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求為緩刑三年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求刑為適當,爰量刑如求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
一、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第一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