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44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4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儒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世賓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宜蓁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票號PY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因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部分: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用以給付向原告購買貨物之貨款,被告事後已退回全部貨物,並未積欠原告貨款;並提出收據、退貨明細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減縮為請求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然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直接前後手間,則非不得以其原因關係相對抗,而就主張此項原因關係事由存在之積極事實者,即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後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為立證方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被告否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並以兩造間為前後手,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之目的,係為清償向原告購買貨物之貨款,其事後已退回全部貨物,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兩造間存有買賣之關係,負舉證之責。首就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部分,系爭支票係原告所提示,並未有他人簽名背書,且有被告所提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簽收系爭支票之收據影本一紙足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兩造間應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應堪認定。次就買賣之原因關係存在部分,原告主張其係進口商,將貨物出售予訴外人 陳錦玄 ,被告係向陳錦玄購買貨物,因陳錦玄經濟困難,且被告為防止簽發支票交付陳錦玄後,陳錦玄未依約交付貨物,遂由被告簽發支票用以清償陳錦玄積欠原告之貨款等語,而就被告所提出為證之上開收據一紙以觀,僅足以證明原告收受系爭支票,然債務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清償訴外人陳錦玄積欠原告之貨款,此無違社會常情,尚難僅憑原告收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即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且被告自承貨物係由陳錦玄所交付,事後亦係退貨給陳錦玄等情,如被告所述原告出售貨物予被告屬實,則原告於收受被告為給付向原告購買貨物之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後,何以係由陳錦玄交付貨物,被告又何以退貨給陳錦玄,此與一般買賣之交易情形有異,被告復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自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然被告收受貨物後,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其退貨給第三人,復未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仍應負給付價金之責。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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