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瑞小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汽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遭被告碰撞,致原告所有之汽車損毀,被告願意賠償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及修車期間車馬費四千元,詎事後僅給付四千元,尚餘八千五百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被告對其因駕駛過失致原告所有之汽車撞損,並願賠償汽車修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核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汽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車禍毀損後,支出修理費八千五百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四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四千五百元。另原告主張被告願意給付修車期間車馬費四千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數額之賠償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二百九十六元(裁判費八十七元、送達郵費二百零九元),由被告負擔二十一分之十一即一百五十五元(被告僅就敗訴部分負擔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