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2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原名吳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二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丙○○、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之本票一紙,經原告提示後,被告二人僅清償八萬元,其餘九十六萬元迄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