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護照內簽證欄第十五頁、第二十二頁所偽造之出入境查驗章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信安旅行社經理,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十九日期間,未返家居住,乃向其妻謊稱該期間內帶團出國,其人不在國內,甲○○之妻乃要求查看甲○○護照上是否有該期間之出入境紀錄,甲○○明知其並未於公元二00一年三月十六日及三月十九日出、入境,然為避免其妻起疑及維護婚姻,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初某日,以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台北市「力天刻章行」外務員刻印載有「中華民國出境162」之圓形戳章及載有「中華民國入境178」之八角形戳章各一枚後,旋即在台北市○○路○○○號四樓「信安旅行社」之辦公室內,接續加蓋在其所有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第十五頁及第二十二頁上,表示其係於戳章上之日期出入境,而偽造入出境管理局表示其有於前開時間出入境並經查驗事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欲搭乘復興航空GE三五五號班機自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前往澳門,持前開護照出境供查驗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入出境章戳之護照M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甲○○公元二00一年三月份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扣案偽造入出境章戳之護照M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力天刻章行」刻印印章部分,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以實行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察,致觸犯本案犯行,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刻之印章二枚,因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不具沒收可行性,無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