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悛悔,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下午,乙○○騎乘車號00Ζ─七三二號重型機車,自台北縣瑞芳鎮欲往基隆市七堵區尋找朋友,於當日下午三時許,途經基隆市○○路○○○巷前時,乙○○見 陳怡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車禍遺留於路旁,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父所有置於CAΖ─七三二號機車行李箱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拆卸該WKM─六二一號機車之後煞車燈燈殼一個,甫得手後不久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後煞車燈燈殼一個及十字起子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竊之後煞車燈燈殼,確係被害人陳怡萍機車上所有之物,亦據證人即陳怡萍之母甲○○於警訊中 陳明 屬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及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攜帶十字起子竊取他人機車上之後煞車燈燈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無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係被告之父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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