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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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忠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公司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票款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F0;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提示││││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一│華南商業銀│DB九七四│玖萬伍仟│八十七│同上│││行基隆港口│五四七一│元│年十一││││分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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