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瑞小字第一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申請信用卡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則以其身分證曾遺失過,從未向原告申請使用過信用卡等語,作為抗辯。
二、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實務上已發展出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五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因此本案分別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及交易制度保護目的之觀察二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首先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信用卡係遭他人冒用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發卡銀行有龐大之政經資源,系爭信用卡自聲請發卡至審核、徵信、核准、寄發信用卡均由發卡銀行掌握,因此原告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資料,自應由原告舉證較諸被告為合理且簡單,次就交易制度保護目的之觀察言,信用卡因各發卡銀行急於擴展業績及市場占有率,對於信用卡發卡之審核及徵信過於寬濫而流於形式,然而信用卡之核發本屬授信業務,發卡銀行本應予以徵信、嚴格審核,為使發卡銀行能確實負起徵信、審核之責,且為貫徹無實體貨幣交易安全化原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經本院將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一件(編為甲類鑑定資料)與被告平日書寫之字跡即彰化銀行基隆分行顧客資料卡存戶親簽欄、申請人欄及基隆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所寫「乙○○」簽名字跡各一件(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不符」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陸(二)字第九○○四三七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項下之「乙○○」三字確非被告所簽,被告所辯未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信用卡合約關係,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三百七十二元(裁判費九百十五元、送達郵費四百五十七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