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38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8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八0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偉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八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葉家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丁○○簽發,由被告偉泰貿易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基隆分行,票據號碼為AC0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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